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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25號

給付勞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藍雅筠

原告
尚宜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歐俶紋
訴訟代理人
歐昇旻
被告
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維
訴訟代理人
洪𡩧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合夥組織,並已選任歐俶紋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有原告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9頁),是歐俶紋自得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1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本院卷第8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承攬訴外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泰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高楠公路之路口「青埔溝水質淨化現地處理工程」之土方工程(下稱土方工程),兩造約定由被告將土方工程之深開挖第1至3層、第3層配吊車、鋼板樁回填、前處理回填、板樁上回填、前處理回填、配合板樁回填(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以月結方式實作實算點工計價。原告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派遣怪手等相關機具及人員進場進行挖土等工作,承攬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5,010元,原告於107年8月28日開立同額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持系爭發票向國稅局報稅。嗣園泰公司於107年9月26日與被告終止土方工程之契約,被告藉詞與園泰公司間之工程款尚有爭議,拖欠185,010元未付,迄至109年3月27日僅匯款50,000元予原告,是被告尚積欠135,010元未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承攬園泰公司之土方工程,兩造口頭約定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以月結方式實作實算點工計價,被告持系爭發票向國稅局報稅,並於109年3月27日匯款系爭工程承攬報酬50,000元予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施工作輟無常,且原告亦受園泰公司指示至土方工程案場施工,原告復未提出工作紀錄或經被告簽名之簽單可得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派遣怪手及人員進場且係為被告進行挖土等工作,是原告未舉證已完工,不得請求承攬報酬。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本件承攬報酬,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匯款50,000元予原告,惟原告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不中斷,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承攬園泰公司之土方工程,兩造口頭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以月結方式實作實算點工計價,原告於107年8月28日開立系爭發票交付被告,被告持系爭發票向國稅局報稅,並於109年3月27日匯款系爭工程承攬報酬50,000元予原告等事實,有系爭發票影本、匯款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進場施工,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185,010元,被告僅給付50,000元,尚積欠135,01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自行製作出工明細表、自行製作記事一欄表、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園泰公司發給被告之備忘錄、原告施工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9至117、139至18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王紹鴻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被告除了找原告施作土方工程外,有無找其他廠商施作土方工程?)我不太清楚。我有跟被告回報原告沒有來施工,被告是否要另外找廠商施作土方工程我不清楚,但是我在現場並沒有看到有其他施作土方工程的人員進場。」、「問:(提示本院卷第139至181頁)此等照片是否原告進入『青埔溝水質淨化現地處理工程』案廠施工之照片?證人可否判斷原告係為園泰公司或被告施工之照片?)我記得本院卷第147頁照片是原告進入『青埔溝水質淨化現地處理工程』案廠施工之照片。」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21頁)。又園泰公司工地主任駱俊廷於本院證稱:「(問:被告與園泰公司簽署之『青埔溝水質淨化現地處理工程』之土方工程契約書、『扶手欄杆+不銹鋼格網框架』工程契約書、『細攬污柵+溢流堰板+止水擋板+入口意象』鐵件工程契約書,證人是否知悉原告係承攬被告之何項工程?)承攬土方工程。」、「(問:證人是否知悉被告除了找原告施作土方工程外,有無找其他廠商施作土方工程?)土方工程要完成時不見得全部都是由原告完成,因為有的工程需要其它機具配合,例如吊車等,但據我印象,如果是需要挖土的都是請原告來施作。」、「(問:園泰公司有無就『青埔溝水質淨化現地處理工程』另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即契約當事人為園泰公司與原告,原告並非被告之下包)?我忘記了,但我依稀記得應該是沒有簽約,但107年7、8月園泰公司跟被告開始發生爭議時,園泰公司有另外請原告點工出怪手;之後被告不願意進場時,為了要讓系爭工程可以順利結案,才會另外請原告點工出怪手。但讓原告怪手進場施作時,我們有先發文給被告解約,園泰公司才請原告進場。至於園泰公司與被告解約前,園泰公司曾經請原告進場施作,但原告施作的工程都跟被告沒有關係,即園泰公司請原告進來施作的工程與園泰公司跟被告之間的土方工程合約無關,例如雨後整地。」、「(問:(提示本院卷第139至181頁)此等照片是否原告進入『青埔溝水質淨化現地處理工程』案場施工之照片?證人可否判斷原告係為園泰公司或被告施工之照片?)本院卷第143、147、149、151、153、155、157、161、163頁可以確認原告是在施作被告的工程,而第159頁有混入其他包商的機具,所以無法判斷,其餘的頁數我也無法判斷。」、「(問:前處理設施是否為被告負責的範圍?此部分除了被告找原告負責施作外,被告有無找其他廠商負責施作?)是。以照片上來看,這些機具都是原告的。前處理設施部分怪手跟卡車相關的項目應該都是原告施作的。」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7頁)。是王紹鴻與駱俊廷於本院作證時經隔別訊問,王紹鴻係擔任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衡情並無偏袒原告之理,而駱俊廷係擔任園泰公司工地主任,園泰公司與被告雖另有訴訟於本院繫屬中(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9號),駱俊廷如欲偏袒原告,大可證稱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均為被告施工,並隱瞞園泰公司與被告終止契約前原告另為園泰公司施工等事實,然其如實證述原告另有為園泰公司施作工程,並指出本院卷第143至157頁、第161至163頁之施工照片係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提出之其餘施工照片則無法確認等情,且其等證詞均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構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之理,是王紹鴻及駱俊廷之前開證述,尚屬可信。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可見怪手、挖土機、土車等機具正在施工一情,有此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57頁、第161至163頁),並經駱俊廷證稱前開施工照片均係原告為被告施作等語,已如前述。又原告自行製作出工明細表記載各工項僅能依次序施作,即先深開挖第1至3層、第3層配吊車、鋼板樁回填、前處理回填、板樁上回填、前處理回填、配合板樁回填層一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1頁),並有出工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土方工程完成至剩下土方回填作業之結尾等語(本院卷第32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9號案件提出分別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25日、107年2月25日、107年7月31日開立發票向園泰公司請款施作土方工程之工程款,有此等發票在卷可稽(外放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9號影卷第55至57頁),是兩造既不爭執原告自行製作出工明細表各工項僅能依次序施作,被告自陳承攬園泰公司之土方工程只剩下土方回填作業之結尾未完成,且王紹鴻亦證稱其在現場未看到有其他施作土方工程的人員進場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足認被告於107年7月31日開立發票應與原告本件請求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7月26日之承攬報酬有關。

⒊被告與園泰公司於107年9月26日終止土方工程之契約,有園泰公司111年11月14日園泰字第111000000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9至260頁),被告遂向本院起訴請求園泰公司給付工程款案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9號案卷電子卷證(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顯見被告與園泰公司就土方工程於107年9月前即有紛爭,而原告早於107年8月28日開立系爭發票向被告請款,且被告公司自100年11月22日設立迄今將近12年之久,已有相當資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倘若依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施作系爭工程,衡諸常情,被告理應退還系爭發票予原告,而非仍持系爭發票向國稅局報稅,是被告之舉悖於常情。

⒋被告辯稱:基於兩造多年合作情誼欲以50,000元與原告結清本件承攬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88、325頁),惟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即LINE暱稱「小豆子」於109年3月27日匯款50,000元予原告,並以LINE傳送匯款明細,及傳送「3/25邱老闆代理公司與(園泰營造)調解工程尾款與隨便亂扣款事項」等語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另於110年7月16日、110年12月23日分別傳送LINE「今年能結嗎?」、「請問我什麼時候可以請尾款?這案子拖好久了」等語予「小豆子」一情,有此等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09、123頁),顯見原告收受部分承攬報酬50,000元後,仍持續向被告請求尾款,兩造並無以50,000元結清本件承攬報酬之意思合致。又被告欲以50,000元與原告結清本件承攬報酬,衡諸常情,被告理應於109年3月27日匯款時即告知原告上開給付50,000元之緣由,而非直至本院審理期間始提出前揭辯詞,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⒌從而,本院審酌王紹鴻、駱俊廷均證稱原告有至土方工程之案場施工、被告收受系爭發票後並未否認原告請款金額仍持之向國稅局報稅、109年3月27日匯款部分承攬報酬50,000元予原告等間接事證,足以推認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並得請求承攬報酬185,010元,應堪認定。又原告既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85,01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50,000元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倘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承認債權人請求權之存在而中斷,此情況下亦無民法第130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匯款50,000元予原告,原告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不中斷,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惟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185,010元,業已認定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於109年3月27日給付原告50,000元,是否係給付本件的承攬報酬?)是。這50,000元是被告基於兩造有10多年合作經驗而大致估算的承攬報酬金額,但並未細算本件工程應給付原告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顯見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匯款50,000元予原告係為一部清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無民法第130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清償50,000元而中斷,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5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010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證人旅費 524元 合計 1,96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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