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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楊儭華
  •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泰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42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林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專屬管轄情形,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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