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李怡蓉
- 當事人蘇色萍、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46號 原 告 蘇色萍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迄今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千萬 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一情不爭執。惟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被告委由訴外人即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文龍,居間為被告借款,被告方交付系爭支票予李文龍作為被告借款之擔保。惟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又原告自李文龍處取得票面價值共2,180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及10紙金 地公司面額共1,180萬元之支票),卻僅交付1,000萬元予李文龍,顯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李文龍係向被告借用而無償取得系爭支票,對被告無任何票據權利可主張,原告對被告亦無票據權利可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理由之一,乃系爭支票係被告委託訴外人李文龍為被告借款擔保用,非將票據簽發予李文龍,雖原告取得票據,應與被告係直接前後手,故得以兩造間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然因原告未將借款交付被告,故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故原告自不能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云云。就被告上開抗辯,業據原告否認,稱系爭支票係李文龍為擔保金地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而交付,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其上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惟就此部分,未見被告有任何舉證,李文龍亦非任職於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難謂可採。 ⒉又被告所辯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詞。經查,就系爭支票之取得及對價之交付,依證人陳廷周在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事發當日,李文龍說金地公司有資金上缺口,需要資金籌措,所以我跟同事即訴外人劉嘉宏一起前去找阿姨即原告借款。當時是拿金地公司1,500萬元之 支票,但因一時之間金額這麼大,且上開支票好像日期有塗改過,原告不能接受以這種方式借款。劉嘉宏提及李文龍有友人是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公司是甲級營造廠,20年票據都沒有問題,原告即說如果有這間公司的票就沒有問題,因此劉嘉宏就打電話告知李文龍,稱因金地公司票據有塗改,且金地公司太小,要押被告公司的票,原告才願意借款。李文龍說當天金地公司有票要兌現,看能不能先匯款450 萬元,原告同意先匯款,但是因為原告當時不認識李文龍,所以她先匯給劉嘉宏,由劉嘉宏再匯款給金地公司。在當日劉嘉宏將原告所匯之450萬元匯給金地 公司後,李文龍即帶其女友前來與原告等人會面,並帶被告公司的2張支票,應該就是系爭支票。期間有提及金地 公司資金需求一事,最後談到金地公司要跟原告借款1000萬元,含之前匯款的450 萬元。並由李文龍及其女友重開金地公司的支票,開的方式是因為當時李文龍有提議說要給原告三分利,第一期李文龍希望在45日後支付,之後可能是每個月再開一次清償本金加利息的票共10張,並拿出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系爭支票是原告一開始提出的條件,李文龍也是有答應才會拿出這2張支票。餘款550萬元在隔天就匯款,也是由原告先匯款給劉嘉宏,再由劉嘉宏匯款給金地公司。但金地公司的票從第一期就跳票了等語(參鳳簡卷第221至223頁),核與劉嘉宏及金地公司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送金簿存根、金地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10紙等相符(參同上卷第133至137、177至195、197、263至265頁)。,可知就上開 原告與金地公司間1千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 貸契約),一開始即約定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而原告確已將所貸之450萬元及550萬元經由劉嘉宏帳戶匯入金地公司,自可認原告已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再參酌上開10紙支票之簽發日期及金額(參同上卷第頁),發票日係自109年12月20日起,每隔1月開立1張,且金額在127萬元至145萬元間等節,可認前引證人證稱上開10紙支票 係金地公司為按月支付上開貸款之本息所簽發交付一詞亦屬可採,則上開金地公司之10紙支票,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同(前者為清償主債務之分期本息;後者為保證),尚難以此即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被告雖抗辯稱證人與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熟識且為緊密之合作夥伴,故其證詞難免偏頗原告,且借款當日距其於112年2月7日作證時已有2年半之久,證人作證仍鉅細靡遺,有遭他人暗示、誘導之情等語,而認證人不可信。惟證人證詞中之主要關鍵部分,核與卷內其他證據(如前引金流往來明細、金地公司支票)相符,如上所述;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證人所證內容,則證人證詞堪認可信。則被告抗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一詞,尚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復無可對抗原告之事由,則原告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支付票款,應為有理由。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133條亦有明文。系爭支票並無約定利率,且均於111年4月12日提示而不獲付款一節,有系爭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卷可佐(參鳳簡卷第9、11、31頁),則原告請求自該日開始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1 110年9月5日 500萬元 111年4月12日 Q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 2 110年9月20日 500萬元 111年4月12日 QD000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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