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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5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怡蓉

原告
盧炳伊 住○○市○○區○○里000鄰○○街000 號0樓
被告
陳國賢
被告
震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瑞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事實及理由欄更正部分如本裁定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及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欄位及位置 原判決之內容 更正之內容 1 判決書第6頁 事實及理由欄 四、㈡㊀⒋之標題 ⒋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26,000元: ⒋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260,000‬元: 2 判決書第8頁第1行 事實及理由欄四、㈡ ⒊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483,881‬元(計算式:83,566元+30,315元+44,000元+26,000元+30萬元)。 ㊂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717,881‬‬元(計算式:83,566元+30,315元+44,000元+260,000元+30萬元)。 3 判決書第9頁 事實及理由欄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3,881‬元,及均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17,881‬‬‬元,及均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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