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0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兼
- 送達代收人
- 張元馨
- 被告
- 林芸任即奇易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9條已約明因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按原吿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且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3,743元及按週年利率5.39%(原吿基準利率週年利率2.39%加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合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