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80號
- 原告
- 魏儀雲
- 訴訟代理人
- 吳惠麗
- 被告
- 睿盈水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亞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合法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向付款銀行提示後,遭以掛失止付為理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系爭支票業據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嗣並聲請本院准予公示催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與在期間內申報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4條有所規定。而在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祇須證券未經除權判決,證券持有人非不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證券持有人究向法院申報權利,抑或起訴請求得依其自由意見決之。如本於證券另行起訴請求,不因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系爭支票既未經除權判決,被上訴人本於尚未宣告失權之系爭支票起訴請求,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票據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原本為證(原本經核對與影本無誤後發還原告,影本附卷,參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則未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系爭本票已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一節,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24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既尚未經除權判決,即未經宣告失權,則原告仍可本於系爭票據行使其票據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復無其他抗辯事由,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據,應屬有理由。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110年10月9日 80萬元 111年6月20日 YG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