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李怡蓉
- 法定代理人郭瑞瑛
- 原告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倍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716號 原 告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黃映智律師 被 告 倍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瑛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轉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原登記之全體董監事於起訴後因逾期(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未完成改選而於112年4月1日當然解 任,嗣於112年5月1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 任李俊賢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並已為公司變更登記,有高雄市政府112年2月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053030號函、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卷二第57至62、第121至122 頁),則李俊賢律師具狀聲請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二第115 至116頁),核無不合,自應以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訴 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劉淑萍持有原告已發行股份1,525,000 股,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璞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變 更公司名稱為璞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譽公司)名下,嗣劉淑萍擬退股,故由原告於000年0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購買其中25,000股,嗣將其中16,750股借名登記在 宏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翊公司)名下,另8,250股 (即系爭股份)則借名登記在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富公司)名下。宏翊公司及久富公司後於108年8月起分別變更公司名稱為久榮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榮鑫公司)及倍豊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於111年6月8日經董事會決 議向久榮鑫公司及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名登記之股份,並應將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訴外人葉怡卿名下,並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故已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之股份予原告。又被告未實際出資取得系爭股份,係因原告指示璞譽公司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股份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訴外人葉怡卿,並協同向原告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葉怡卿所有。 三、被告則以:系爭股份非由原告向訴外人劉淑卿買回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而係因當初郭氏家族(其成員含原告前總經理郭炯宏)及葉氏家族(其成員含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葉雅強)有合夥關係,為求兩大家族對原告持股平等,故由葉雅強安排將其個人投資公司即璞譽公司所持有原告股份共計25,000股,分別移轉至久榮鑫公司與被告,並各自簽有股權轉讓協議,故係由璞譽公司將其所持有之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而非如原告所述之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基於上開股權轉讓協議取得系爭股份,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 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 系爭股份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就兩造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亦足供參考,是原告另主張被告持有系爭股份係在其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指示璞譽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其係主張被告因其給付而得利,仍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即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公司股份,其中16,750股於106年8月31日自璞譽公司名下移轉登記予宏翊公司、另8,250股於同日自璞譽公 司名下移轉登記予久富公司,嗣宏翊公司及久富公司分別更名為久榮鑫公司及被告等情,有原告106年6月20日、同年8 月41日股東名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參本卷一第25至33頁)可證,堪信可採。 ㈢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於0 00年0月間將其向訴外人劉淑卿買回(此部分是否有違反公 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已非無疑)原借名登記在璞譽公司名下之系爭股份,再借名登記至被告變更公司名稱前之久富公司名下一節,此據被告否認,是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證人即於106年間擔任原告 財務稽核及被告之負責人郭瑞瑛到庭具結所證:有擔任久富公司的負責人,該公司事務都是我處理,106年一整年 也是如此,不太記得106年8月前久富公司持有原告股數多少。在106年8月起久富公司有跟璞譽公司購買原告股份,這部分都是葉雅強跟郭炯宏處理,討論過程並不知悉,如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所示之股份轉讓協議,即上述所提久富公司向璞譽公司購買原告股份之文件,乙方即久富公司是由我用印,甲方即璞譽公司是由葉雅強用印,用印日期應該就是上開協議上之日期,106年9月1日久富公司有 匯款一筆123,750元至璞譽公司帳戶如本院卷一第309頁所示,這是為了要購買璞譽公司股份所匯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及證人即時任原告總經理郭炯宏到庭具結所證:106年間有擔任原告總經理,期間有經手原告股份 買賣事宜。在106年間,原告股份調整為我與郭瑞瑛的股 份加起來佔原告股份的50%,當時我的部分是以宏翊公司為登記名義人,郭瑞瑛的部分是以久富公司為登記名義人,我的部分是由宏翊公司的帳戶匯資金給璞譽公司購買原告的股份,並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而郭瑞瑛的部分是由久富公司匯款給璞譽公司購買原告的股份,即本院卷一第343至349頁所示之股份轉讓協議。這是跟葉雅強洽談,都是葉雅強在處理,簽約則是在原告公司處所簽。購買的資金是璞譽公司和宏翊公司的自有資金,上開二協議,宏翊公司方的主要洽談人是我,久富公司的主要洽談人應該是郭瑞瑛,但時間太久記不太清楚,並不是由原告購買自己公司的股份而借名登記在宏翊公司及久富公司名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是就上開2位證人之證言,均無 法證明原告所述原告就系爭股份係因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方登記被告名下一事為真。另原告雖提出原告111 年6月8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存證信函(參本院卷一第51至71頁),惟此仍僅原告方之單方陳述,尚不足使本院認兩造間就借名契約之合意,是難認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已盡其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復主張系爭股份係由原告出資120萬元向訴外人劉淑 卿購得,並提出原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付款申請單(參本院卷一307頁、卷二第81、83頁)在卷為證。惟 縱認原告所述為真,至多能證明原告收買自己公司之股份,惟購得後為何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因有多種,上開資金之提出,自不足認其原因即係兩造間有成立借名契約。況原告固提出上開證據證明系爭股份係由原告出資,惟被告亦有相應之金流即購買8,250股之123,750元於106年9月1日匯款至璞譽公司之證明(參本院卷一第309頁),此部分與被告所提股權轉讓協議書上之金額相符(參同上卷第343至345頁),屬更直接之資金證明。原告雖稱上開匯款僅為製造金流,嗣後即由葉雅強再將375,000元(包含 宏翊公司所匯之251,250元)匯至郭炯宏私人帳戶,且該 股權轉讓協議書係被告偽造等語,並提出葉雅強之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參本院卷一第311頁、卷二第85至106頁)為證。惟上開375,000元,係葉雅強及郭炯宏私人間之匯款,其原因關係究係為何,實難自上開存摺交易明細表中看出;而依證人郭炯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葉雅強於106年9月8日匯款一筆375,000元到我帳戶,我這樣看不確定是什麼事,因為我與葉雅強間常有這樣的資金調度往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1頁),亦無從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又若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為被告單方偽造,璞譽公司並不知情,被告又何需匯與該股權轉讓協議書相符之款項(不論是製造金流或真實匯款)至璞譽公司,亦使人費解。惟不論為何,均無從以此遽推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前所述,是仍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⒊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主張要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將所持有系爭股份依原告指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怡卿,自屬無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不當得利,惟其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仍係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方指示璞譽公司將系爭股份登記在被告名下,因借名登記終止,給付目的消滅,而被告不返還系爭股份,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原告既為上開主張,則應就給付關係存於兩造間,且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如前所述。惟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事實,即「璞譽公司係基於原告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受領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因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終止,故給付目的嗣後消滅」等情,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亦屬無據。 ㈤又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再按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 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法律禁止規定,不得違反。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劉淑卿購回原告股份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若屬真實,則就收買公司股份部分,已可認已違反上開禁止規定,就後續之借名登記部分,亦可認係原告為迴避上開規定而以借名登記之迂迴方式達到相同效果,難認非屬脫法行為,併此敘明。 ㈥末,原告雖聲請傳喚函詢證人璞譽公司、訊問證人何國正及邱慧吟。惟就函詢璞譽公司之待證事項,係為證明原告與璞譽公司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惟縱認原告與璞譽公司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亦與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無涉;又就聲請訊問證人何國正,其待證事實係欲證明訴外人劉淑卿所持有原告之股份係借名登記在璞譽公司名下,原告向劉淑卿買受後仍繼續借名登記在璞譽公司名下,上開買賣及借名登記事宜,劉淑卿方係由其配偶何國正處理一情,上開情事縱認為真,亦無從作為本案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是此部分仍認與本案重要爭點無必然關聯;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會計師邱慧吟,表示系爭股權變更登記申請係由其所辦理,故可確認持股變更之原因是否為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一情。惟本院前詢問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始末,原告均未曾提及契約洽談或成立當時,上開證人有在場聽聞,是僅由系爭股權變更登記申請係由其辦理,尚無從認定其可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是本院認原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均難認有關聯性及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訴外人葉怡卿,並協同向原告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葉怡卿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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