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75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坤雄
- 訴訟代理人
- 李崇維
- 被告
- 油機機械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侯曼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以書面合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程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頁),而其中以橋頭地院為手寫註明、臺北地院為定型化約款之一部,併考量被告所在地,則本件認應由橋頭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