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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7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怡蓉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坤雄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被告
油機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侯曼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以書面合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程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頁),而其中以橋頭地院為手寫註明、臺北地院為定型化約款之一部,併考量被告所在地,則本件認應由橋頭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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