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83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69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南欣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陽企業行即曾彩嫻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並補正曾彩嫻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事項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1,5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又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曾彩嫻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需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繳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