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699號
- 原告
- 速優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紹帆
- 被告
- 簡暉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暉駿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財產權訴訟,起訴時若無客觀交易價額,應審核當事人因該請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認以系爭車輛之價額為準。而原告陳報系爭車輛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9,000元,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