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原小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分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黎瑞美、王瑜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原小字第35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王瑜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起訴狀誤載為110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齊亞有限公司(下稱齊亞公司)簽訂手機分期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59,760元,被告應自109年11月13日起,分24期,每期於每月13日前應繳付分 期買賣價金2,490元,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 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繳款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第13期即110年11月13日起即 未繳款,至第17期之111年3月13日已積欠12,450元,逾分期總價款之1/5即11,952元,是貸款餘額29,880元已一次到期 ,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嗣原告受讓齊亞公司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切結書、被告照片、繳款紀錄、分期帳務合作契約書、原告網路銀行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91至97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經查,被告遲付上開分期價款,而於第17期即111年3月13日遲付時已逾全部價金5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29,880元,及就第13至17期部分,就各期應付款項2,490元請求 自該期遲延給付日即上開到期日翌日(各如附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以及就餘款17,430元請求自第18期之遲延給付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3 2,490元 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2,490元 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2,490元 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2,490元 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2,490元 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至 24 17,430元 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