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國小字第1號
- 原告
- 張簡好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佑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平
錢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其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騎乘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北向南行駛,欲左轉中崙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黃峰政所駕小貨車撞擊而發生車禍(下稱本案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踝部挫傷、右踝、左踝、左足部、左手肘、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所騎乘機車亦受損為由,於110年12月17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1年4月12日以高市交交工字第111361381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參本院卷第21至26頁)拒絕賠償,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騎經系爭路口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踝部挫傷、右踝、左踝、左足部、左手肘、左前臂擦傷等傷害。系爭車禍係因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停等區劃設,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標號設置規則)第174之2條之規定及圖例,於兩線道車道時應占滿兩車道,而被告為上開道路關於標誌標線繪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系爭路口上開標線劃設違反法規,自屬被告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且若被告將機慢車位停等區之劃設占滿2車道,原告如欲左轉必可將機車停放在停等區左側即內車道前方,訴外人黃峰政必會看到前方之原告,再加上機車啟動速度較快,當不會因兩車行進方向交叉衝突而造成事故,故被告上開設置之欠缺與系爭車禍自有因果關係。而原告因上開車車禍所受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46元,所騎乘機車亦受有損失12,200元,並經上開傷害而身心受有創傷,而請求慰撫金19,954元,共計32,900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0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機慢車停等區標線之規範,規定於道交標號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依其立法意旨,係為禁止除機車及慢車以外之車種進入此區域,以供起駛速度較高、機動性較高之機慢車於號誌綠燈始亮先行,以增加路口紓解效率,非係供保護轉向車輛之設施。而關於劃設之車道數,並無強制規定,授權由交通主管機關因地制宜,依路口實際情形裁量調整。考量當地機慢車靠右行駛之用路習慣,及系爭路口車流以右轉與直行為主,故於外側車道路口停止線前規劃機慢車停等區,提供直行及右轉機慢車停等使用,以提高路口安全性及行車效率。又系爭路口之中崙二路為單向2車道,考量當地用路習慣,並無定義外側車道為慢車道,亦無限制內側車道禁行機車,2車道各車種均可行駛,且系爭路口並無設置機車兩段式之左轉標誌,故各級車輛(包含機慢車)若欲左轉,本即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之相關規定,由內側車道行駛並排隊依序等待左轉,故於系爭路口外側車道劃設機慢車停等區,係被告依路口實際情形所為之裁量。又就機慢車停等區標線之劃設,經現場量測後,其長、縱深、橫向線寬、縱向線寬均符合法令規定,是被告就系爭路口機慢車停等區之設置,並無欠缺或失當。另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即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左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所致,並系爭路口機慢車停等區繪設未滿2車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賠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此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亦有此見解。
㈡原告於本案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及損失,此據原告提出系爭車禍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現場圖、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0年10月1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機車修理費估價單等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15至18、35至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7月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1536300號函所附系爭車禍相關資料等附卷可佐(參同上卷第49至91頁);又被告為系爭路口機慢車停等區繪製之設置機關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同上卷第257頁),堪信屬實。
㈢系爭路口機慢車停等區之設置並無違法或裁量瑕疵之處:
⒈按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機慢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20公分,縱向(二側)線寬10或15公分,縱深長度為2.5尺至6公尺,並視需要於機慢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及慢車圖案或白色標字,停等區內得繪設縮小型指向線。機慢車停等區部分橫向標線與縱向標線得與鄰近實線共用。本標線設置圖例如附圖,道交標號設置規則第174之2條法有明文。則依上開法規規定第1項所稱「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可知就機車停等區之設置,除有明文規定禁止之區域外(即如同條第1項但書情形),其設置與否及設置方式,係委由主管機關裁量為之,則主管機關自應依機慢車停等區之設置目的,審酌各路段道路之車道型態、交通流量、行車狀況等整體用路環境,綜合判斷後妥為規劃,除非有裁量權減縮至零而無裁量餘地之情形外,道路主管機關就機慢車停等區之規劃自有裁量權限。
⒉經查,關於機慢車停等區之設置目的,係在禁止除機慢車以外之車種進入,避免汽機車混流干擾,以供使起駛速度及機動性較高之機車可於綠燈始亮時先行,以提昇路口紓解效率一節,此據被告陳述在卷,並見於原告所提供之「臺北市機車停等區現況課題與疏解特性分析」一文中所述(參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堪信可採。而既係為避免汽機車之混流干擾,以提昇路口紓解效率,則其設置如何能達到紓解路口之效率,自屬主管機關之裁量重點。而就被告於111年8月31日星期三之平日,於下午尖峰時段(即17時至17時45分)調查中崙二路北往南至系爭路口之汽機車車流量及轉向量,顯示:車流之組成為機車6成、汽車4成,路口北往南直行車計411輛、北轉西之右轉車計67輛、北轉東之左轉車計55輛一節,有被告所提現場實測路口轉向量照片1張在卷可證(參同上卷第239頁),是計算後可知直行車輛佔比約77%、右轉車輛約13%、左轉車輛約10%,可認系爭路口機車流量不小,並以直行車車流居多,其次為右轉車輛,而左轉車輛最低。又系爭路口為一般之行車管制號誌,未特別增設左轉燈號,此觀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參同上卷第57、77、79頁),而以我國機車行駛係以靠右騎乘為常態,其右轉受直行車干擾之程度相對低微,惟若是左轉車,即使是在綠燈可通行之狀態,仍會受到對向直行車輛之限制,甚依相關之交通規範,左轉車應優先禮讓己向及對向之直行車輛,則即使讓左轉機車起駛先行,亦難以達到紓解路口交通效率之目的,是已難認有將機慢車停等區擴張繪設在內車道之必要;況系爭路段之內側道路並無禁止機車通行,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同上卷第257頁),亦無要求機車要實行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此除據被告陳述在卷,觀諸前引現場圖、現場照片亦可知,是若機車要左轉,自可依據道安規則第102條之規定,依序切入內側車道為之,除可保障己身安全外,亦對車流之影響降至最低限度。是本案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於裁量後,將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停等區設置於外側車道,可認係已就系爭路段之車道型態、交通流量、行車狀況等整體用路環境綜合考量後所為之裁量,難認有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
⒊就原告主張認不可採之理由:
⑴原告雖稱應依如附圖所示之圖例情形,繪滿2車道等語。惟綜觀條文規定,上開圖例,應係主管機關依該條文第1項「視需要」決定設置機慢車停等區後,如何依同條第2項規定繪設停等區線、以及在停等區內如何繪設機、慢車圖案、縮小型指向線之圖例,而非強制規定機慢車停等區要繪滿2車道,原告此部分主張,恐有違誤,應不可採,無從作為被告劃設機慢車停等區有違法之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若機慢車停等區僅劃設在最外車道,將造成汽車與欲左轉之機車混流;甚可能因車道空間鑽行前進於汽車側邊云云。惟就前者,即使機慢車停等區劃設在內側車道,在本案路段並無左轉綠燈燈號之情形下,左轉之機車本即會受到對向直行車輛之阻擋,且依規定,左轉車輛本即應禮讓直行車輛,並不可能如直行及右轉機車可先行,仍會造成內側車道之直行汽車與左轉機車混流之情形,是就機慢車停等區設置之紓解目的實難以達成,已如前述;而就後者,此已涉及到機車之違規行駛問題,顯已逾機慢車停等區設置應考量之部分,實難以此遽指被告之裁量有瑕疵。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路口所設之機慢車停等區,難認有違反具體之規範標準,且其既係依法令賦予之權限而有裁量權限,並已就車道型態、交通流量、行車狀況等整體用路環境綜合考量,經判斷後認無設置系爭警示設施之必要,實難認有何裁量瑕疵並致公共設施之設置所有欠缺之情事。
四、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停等區設置並無欠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