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086號
- 原告
- 鄭湯宏
- 被告
- 呂建曄
- 被告
- 凡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俊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豫正
- 被告
- 方育志
- 被告
- 信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健民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零貳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凡華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零貳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信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零貳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二、三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已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1時20分許,未注意不得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A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被告乙○○則於同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B車)行經前開地點時,為閃避停放在路邊之A車,因而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適訴外人黃柏翔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自大業街18號起駛由東向北右轉大業街,C車左前車頭因而與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C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修復C車,已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6,020元(零件費用21,620元、工資費用24,4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被告乙○○連帶賠償。又被告乙○○為被告凡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凡華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與被告信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宏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均在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凡華公司與被告乙○○、信宏公司與被告甲○○各自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6,020元,及自本院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被告凡華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6,020元,及自本院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與被告信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6,020元,及自本院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一、二、三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已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乙○○、凡華公司則以:就被告乙○○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為維修C車而支出工資費用24,400元,及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凡華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等節均不爭執,但認原告應承擔黃柏翔之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零件費用21,620元為過高,應以被告另請光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評估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為準(見本院卷第157頁),並請求將零件費用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就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信宏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等節不爭執,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A車係靜止停放在路邊,並未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違規停車亦僅生行政裁罰之效果,是被告甲○○應無過失。縱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亦應為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信宏公司則以: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且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信宏公司並在執行職務中等節均不爭執,然原告應承擔黃柏翔之與有過失,並請求將零件費用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乙○○、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165至17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75頁),且被告乙○○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違規停放A車之過失乙節,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然查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並佔據該處車道近三分之二面積,且A車停放位置地面上劃設有紅線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3、45、54、57、61至68頁),足認被告甲○○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該處路邊劃設紅線以禁止停車之用意應係避免車輛占用該處道路之路面而阻擋其他車輛之正常行駛,被告甲○○為職業駕駛人要難諉稱不知,則被告甲○○對於將A車停放在紅線處並佔據該處車道,恐使潛在之用路人(例如本件被告乙○○駕駛B車)行經該處時,將會為了閃避A車而跨越至對向車道進而與其他用路人(例如本件之C車)發生碰撞,應有預見之可能性,詎被告甲○○應注意且能防免前揭風險之發生,卻猶不防免,堪認被告甲○○在禁止停車處所停放A車確有侵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甲○○辯稱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靜止狀態而無過失等語,不足採信。
⑶依上所述,系爭事故既因被告乙○○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之過失,與被告甲○○規停放A車之過失肇致,並使C車受有車損,依前揭規定,被告乙○○、甲○○對原告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46,020元部分: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業已支付C車維修費用46,020元(零件費用21,620元、工資費用24,400元),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車損照片之受損位置及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C車自00年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7日,已使用5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620÷(5+1)≒3,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620-3,603)×1/5×(5+0/12)≒18,01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620-18,017=3,60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4,4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C車維修費用應為28,003元。
⑶被告乙○○、凡華公司固辯稱原告請求零件費用21,620元為過高,應以被告乙○○另請光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評估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為準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事故後隔天就將系爭車輛開至瑞昌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且瑞昌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估價單上記載之交修日期為111年6月21日等情,此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被告就零件維修項目為不爭執,則汽車修理廠間所提供之零件價值本有所差異,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零件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且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是被告前開辯稱,不足採信。
⒊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柏翔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6、53至75頁),且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如黃柏翔起駛前有讓行進中之B車先行,縱被告乙○○跨越至對向車道,及被告甲○○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黃柏翔仍可能適時採取防範措施,避免發生碰撞,以防止系爭事故發生或減少遭撞擊之影響,堪認兩造前開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乙○○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七成之責任,被告甲○○應負擔一成之責任,黃柏翔則應負擔二成之責任。而黃柏翔既係使用原告所有之C車,原告亦應承擔黃柏翔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22,402元(計算式:28,003×80%=22,402)。
㈡原告對凡華公司、信宏公司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乙○○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之過失,與被告甲○○規停放A車之過失肇致,被告乙○○、被告甲○○對原告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受僱於凡華公司,被告甲○○受僱於信宏公司,且前開二人均係駕車執行職務中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凡華公司、信宏公司既分別為被告乙○○、甲○○之雇用人,且均未主張或證明對於被告乙○○、甲○○之選任或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被告乙○○、甲○○肇致系爭事故,是依首揭規定,被告凡華公司自應就被告乙○○、被告信宏公司自應就被告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經查,被告乙○○、被告甲○○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乙○○、凡華公司;被告甲○○、信宏公司則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凡華公司、信宏公司係本於雇用人身分,始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乙○○、甲○○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則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2,402元,及自本院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12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201、2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被告凡華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402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與被告信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402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一、二、三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已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