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田叔玉、陳品霏即安婕莉美容生活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田叔玉 被 告 陳品霏即安婕莉美容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至被告獨資成立商號之安婕莉美容生活館以被告提供之精油進行身體按摩、紓壓調理等服務(下稱系爭服務),被告告知若購買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尊榮會員方案,除每次到店可提供系爭服務,另加贈8,000元之優惠,等同享有價值23,000元之服務(下稱系爭方案),原告於同年月日刷卡15,000元購買系爭方案。嗣原 告於111年10月7日曾使用過系爭服務1次,復於111年10月11日向被告預約111年10月13日欲使用系爭服務,被告告知該 日已額滿必須至111年10月18日才可預約,原告先前因意外 受傷而每周須使用系爭服務1至2次,且每次外出皆須搭乘無障礙計程車著實不便,故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以LINE向被 告表示欲辦理退費,被告允諾原告可退費並主張系爭服務每次費用為1,300元(下稱兩造口頭約定),顯見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合意終止本件契約。又原告已支付本件契約價金15,000元,扣除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4日、111年10月7日使用系爭服務2次,此部分費用合計2,600元(計算式:1,300×2=2,6 00),被告尚須返還12,400元(計算式:15,000-2,600=12,40 0)。為此,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契約所稱瘦身美容,指為體型、重量之控制或調整之目的,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粧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 者,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前言,壹、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 會使用其提供之精油按摩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再觀諸被 告於LINE傳送:「昨天做完沒有舒緩一些嗎」;原告以LINE回覆:「有舒緩滿多的而且也退燒」;被告另於LINE傳送:「然後我幫你肚子用腹瀉用的精油按摩一下」等語,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頁),是被告提供系爭服務乃藉由手藝、用材之方式,為原告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本件契約之性質為瘦身美容契約,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刷卡明細、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21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本件契約既於111年10月12日合意終止,且兩造口頭 約定符合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14條第1項規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兩造未約定解約 手續費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已支付本件契約價金15,000元,扣除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4日、111年10月7日使 用系爭服務2次所需費用合計2,600元後,原告依兩造口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5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0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