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孫志賢 許俞屏 被 告 吳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1時38分許,無照駕駛訴外人冠捷車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正義街口,因未在規定車道行駛而碰撞由訴外人謝陳阿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陳阿香受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機車已由冠捷車業行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謝陳阿香醫療費用7,180元、交通費6,120元,以上合計13,300元。系爭事故既肇因於被告無照且未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又被告與謝陳阿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50%之肇責比例。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50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得被保險人同意而駕駛肇事車輛,亦為被保險人,且其係無照駕駛,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謝陳阿香對被保險人即本件被告之請求權無疑。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無照駕駛機車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謝陳阿香則為無照駕駛機車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4頁),而原告亦自承被告與謝陳阿香均有過失,雙方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 謝陳阿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被告與謝陳阿香雙方之違規情狀,認被告與謝陳阿香就系爭事故應分別擔負50%、5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6,650元(即13,300×50%=6,65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8日送達被告(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111年12月8日生效,見本院卷 第65頁送達證書),發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