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分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沈文斌、黃富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67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黃富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仍為未成年人,並於 該日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康佩佩同意,及邀同訴外人黃雅琳為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向訴外人聖興機車材料行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台(下稱系爭機車),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94,122元,約定被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每月1期,每月25日為繳款日,共計18期分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5,229元,並與聖興機車材料行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嗣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 聖興機車材料行將該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11期分期款,自第12期即109年11月25 日即未再繳款,於109年11月26日起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之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上開欠款,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36,603元未清償。惟為配合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僅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身分證、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