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義川、傅思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74號 原 告 陳義川 被 告 傅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7元,及自民國(下同 )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31日17時30分許,駕駛所有人為快立潔企業社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 市鳳山區鳳東路時,擦撞伊所有而停放於鳳東路428號前之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頭毀損,被告擦撞系爭車輛後隨即逃離現場,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萬5,800元(工資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1萬1,8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有明文可參。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66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有理由。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5,800元(工資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1萬1,800元),此費用維 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0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6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31日,已使用逾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800÷(5+1)≒1,9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800-1,967) ×1/5×(5+0 /12)≒9,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800-9,833=1,967】,另加 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5,967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3月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3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67元,及自111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