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346號
- 原告
- 鄭冠齡
- 被告
- 天然養生堂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儲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 項、第113 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是以,公司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查被告為有限公司,股東僅有負責人姜秋良1人,業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解散登記,惟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一情,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至29、47、63至65頁),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唯一股東姜秋良唯一股東為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陸續向被告以現金儲值點數,約定可以點數兌換產品並享有折扣(下稱系爭契約),迄至民國109年6月8日尚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182元之儲值金即點數未使用,詎料被告突然倒閉,公司電話無人接聽,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請申訴,被告公司負責人姜秋良於110年1月29日到場說明表示目前屬於虧損狀態,無力清償債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未使用之儲值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出貨單、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110年5月11日高市府消服他字第110004-110號書函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以現金儲值為點數,嗣後分次扣除點數兌換商品,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遞延性商品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且因被告無預警倒閉,堪認被告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為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目的及繼續性債之關係之本旨,應准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既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並已於111年4月9日(本院卷第31頁)送達被告,應認系爭契約業於111年4月9日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使用之儲值金3,1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