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分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星彧國際有限公司、巨彥霖、黃秀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540號 原 告 星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巨彥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晸怡 被 告 黃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NLP腦力開發-記憶學」、「AI新世代-致富學」、「 表達」之網際網路教學課程(下稱系爭課程),雙方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合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8,400元,被告於簽約時給付頭期款1,600元,餘 款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每月15日前,以轉 帳或現金支付1,600元,倘被告未依約支付價款,逾期10日 視同違約,原吿得要求被告清償全部餘款,並得請求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每萬每日2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原吿於簽約當日即開通系爭課程供被告使用。詎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吿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給付餘款36,800元,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約定加計利息、違約金,此存證信函被告已於111年3月18日簽收,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萬每日2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我雖有簽署系爭契約,且只支付1,600元,原吿 雖有在簽約當日開通系爭課程,我會買系爭課程是因為可以終身使用及可以到原告的教室上課吸引我,但是我女兒在雲林就讀蔦松藝術學校,不能帶3C產品上課,無法使用系爭課程,且無交通工具沒有辦法去原告的教室,我又要照顧老人,所以買了1 個月左右,就有跟原告反應,看原告要怎麼處理,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但原告都不處理,我當時還要照顧中風的父母無法工作,沒錢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系爭課程係被告購買後,即可不限次數重複觀看,並非分期提供線上課程,系爭契約並約定觀看權限開通後,不得退費,至於被告所稱原吿教室部分,乃原吿所贈送與系爭課程相同主題之研習會參與資格,原吿並在臺北、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宜蘭均設有教室供購買線上課程之學員使用,有系爭契約可稽,足見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課程係一次交付,非分期交付,並非繼續性契約,自無從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已約明觀看權限開通後,不得退費,益徵被告並無拒絕給付本件分期價款之正當事由。至被告購買系爭課程後是否積極使用、觀看,乃其權利行使之自由,縱未使用,仍不影響其因買受系爭課程所負之買賣價款給付義務,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違約,原吿得要求被告給付全部餘款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主張利息應自111年3月1 6日起算,僅以被告自111年3月10日屆期不給付為據(本院 卷第11頁),然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還款,係指每月分期款1,600元之給付期限,原吿並未陳明違約日為 何時,而原吿既係於111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存證信函送達3日內清償餘款,存證信函於111年3月18日送 達被告一情,有此存證信函及回執足憑(本院卷第19至23頁),足見被告係自111年3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800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雖約定原吿得請求被告給付每萬每日200元計算之違約金,然未約 明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分期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受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被告需支付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高於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甚多,加計每萬每日200元計算之違約金,週年利率已達17.3%,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 週年利率16%,原告既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其另以逾期違約金,增加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所獲取之利益已逾法定最高利益,屬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00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