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分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沈文斌、張維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562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張維恩(盧莉婷之繼承人) 張嘉恬(盧莉婷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富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莉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盧莉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莉婷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向訴外人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自民國110年2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每月為1期,共計36期,每月12日繳款,每期繳 納2,361元,惟盧莉婷自110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屬違約,尚欠本金61,390元未清償,依據前開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因民法修正,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又原告與鼎盛公司間依上開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由鼎盛公司將請求盧莉婷支付分期價款權利讓與原告,而盧莉婷於110年12 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2人,且未拋棄繼承, 就本件債務自應於繼承盧莉婷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盧莉婷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盧 莉婷已死亡,被告既均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自應繼承盧莉婷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但僅以繼承盧莉婷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盧莉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