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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1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吳文婷

原告
陳昆旺即開泰工業社
被告
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3日簽訂報價單,約定由原告供應鋼構件【熱浸鍍鋅】專用掛式標示牌或噴砂掛式標示牌(下稱鐵牌)予被告,被告以E-MAIL方式向原告下單,價金支付方式為每個月結算,並於次月由被告匯款予原告以支付貨款。嗣原告已依約將被告下單之鐵牌分別於109年5月15日、7月14日如數出貨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29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送貨單等為證,經核無訛,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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