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73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曾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不慎撞擊由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佛衛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佛衛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德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566元(含工資費用8,336元、零件費用12,230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佛衛公 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 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及被告對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雖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但撞擊力道輕微,僅輕輕碰到,又系爭車輛從肇事車輛左後方駛來,而肇事車輛係左後方保險桿受損,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理應係左前方保險桿,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車殼上之白色刮痕數道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單、陳德榮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彩色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26、109頁),並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7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本院卷第106頁),再參以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系爭車輛 所裝設在前方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一、播放程式時間00分08秒:陳德榮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欲進入停車場,系爭車輛前方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二、播放程式時間00分11秒:系爭車輛已行駛至停車場入口,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正前方;三、播放程式時間00分12秒至13秒:肇事車輛向後方倒車,逐漸接近系爭車輛前車頭,陳德榮同時按汽車喇叭警示;四、播放程式時間00分14秒至播放結束:肇事車輛於倒車過程中,肇事車輛左後車尾碰撞系爭車輛前車頭。」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準此,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停車場內倒車,在倒車過程中逐漸靠近系爭車輛前車頭,肇事車輛左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一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存卷足憑,是系爭車輛雖係左轉駛入停車場,惟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前車頭已在肇事車輛正後方,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肇事車輛左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不爭執一情(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抗辯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僅限於左前方保險桿 ,不包括右前車頭車殼上之白色刮痕數道等語,不足採信。又觀諸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在前車頭,及估價單之零件維修項目為水箱總成護罩、螺絲、前保險桿、下水箱罩次總成、車距感知器固定扣,均與前車頭受損部位相關,有估價單及車損彩色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1至22、65至73、87至91、109 頁),上開受損部位均與肇事車輛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倒車行駛路徑之畫面位置相吻合,是以,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肇事車輛左後車尾撞擊系爭車輛前車頭。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566元(含工資費用8,336元、零件費用12,23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 取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受損、右前車頭車殼刮痕數道,及肇事車輛左後保險桿受損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3、87至91 、109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21至22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7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1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14日,已使用2年10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6,45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230÷(5+1)≒2,0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230-2,038) ×1/5×(2+1 0/12)≒5,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230-5,775=6,455】,另加 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8,33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4,791元(計算式:6,455元+8,33 6元=14,791元)。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未舉證 證明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自無足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47至49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91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