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江依靜即協勤工程行、傳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李昌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江依靜即協勤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傳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頴 訴訟代理人 關中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7月上旬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在林園之工地進行整地,工程內容包含瀝青混凝土之鋪設(下稱系爭A工程)及刨除料之鋪設(下稱系爭B工程),上開2工程約定之施作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0,350元(含稅)及30,450元(含稅),共計310,800元。嗣上 開2工程由原告分別僱工於110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3日施作 完畢,並由原告先後於110年8月17日及同年10月25日請款,未料被告卻未依約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就原告有至被告林園之工地施作工程一事不爭執,但上開工程係由訴外人李柏翰叫原告施作,未經被告允許,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報酬如上所示,原告並已施作完畢一節,此據原告提出請款單、發票各2紙、原告工程行負責接洽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江柏 賢與被告公司洽談人員李柏翰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參本院卷第11至15、67至101、108頁)為證,另據證人江柏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洽談施作期間,我在協勤工程行擔任主任。一開始係由李柏翰與被告公司本案之訴訟代理人關中旻與我接洽,說被告公司要成立營運,所以目前在林園使用的工地要整地。他們有拿名片,我沒注意頭銜,但都掛被告公司的某個職位。後來我陸陸續續與李柏翰洽談,才確定施工內容。之後李柏翰還有傳訊息給我說關中旻說工地哪裡施作有問題,所以傳照片給我。印象中施作2天,1天是系爭A工程、1天是系爭B工程,因為中間有下雨,所以2工程施作有相隔數日。我沒有去到現場工地,是聯絡工班進去,工班回報時也沒有提到有人阻攔等語(參同上卷第110 至114頁)、證人即施作系爭A工程之施工人員鍾錦榮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10年間有去被告公司工地施作瀝青鋪設工程 ,是江柏賢要我去現場幫忙施作,我去1次,約是110年8月20日前後去的,施作時被告公司出面與我接洽的人上次開庭 有到場,坐在被告席,我不知道姓名,大概記得他姓關,他跟我說瀝青要如何鋪設,施作的區域如卷附第161簡圖(下 稱系爭簡圖)所示,我只去1天,當天瀝青就鋪設好了,之 後中間還要做刨除料回填,不過何時施作我不知道,該刨除料回填施作區域是關先生當天要我回去轉達給原告希望施作的區域。就施作部分我已向江柏賢請款並已獲支付等語(參同上卷第151至152頁)、證人即施作系爭B工程之施工人員 謝旻志到庭具結證稱:依據我的行事曆,我是在110年9月3 日至被告公司工地施工,施作內容是開壓路機鋪設刨除料,是江柏賢要我去施作,該工程在當天就做好了,我已向江柏賢請款並獲得支付。我在施作時有一群被告公司的人,他們在辦公室有看到我們在施作,也沒有人來詢問或阻攔我們。我施作當時系爭簡圖所示之瀝青已經鋪設好了等語(參同上卷第154至155頁),是依上開書證及證人證述,可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亦自承當時李柏翰為被告公司技術總監一情(參本院卷第115頁),被告雖辯稱曾與李柏翰 簽立協議書,所有事情均需由關中旻及另一人同意,李柏翰無對外權限云云,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況依證人江柏賢前引證述,一開始與其洽談要為被告公司整地者,除李柏翰外,關中旻亦在場,關中旻亦未否認曾去原告工程行處,辯稱僅只是去買瀝青原料云云,然關中旻並未提出向原告購買瀝青原料之證據,其辯稱難認可信。且依前引證人鍾錦榮及謝旻志之證述,可知在其施作系爭A工程時, 係由關中旻與其接洽,而鍾錦榮及謝旻志施作時,被告公司之員工無人質疑或出面阻攔施作等情,而被告亦自承系爭工程施作地點確係原告公司所在地,當時已有員工,施作範圍即告公司營業所範圍,系爭B工程確係由關中旻找原告公司 在現場施作之師傅要他們施作等語(參同上卷第115、135頁),足可認系爭A工程及系爭B工程契約之訂立,確為被告公司所同意,被告公司辯稱僅李柏翰個人所為,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公司復辯稱就系爭B工程之工 程款已經給付等語,惟未據被告公司舉證已實其說,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承攬報酬3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參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