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王志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王志平 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楊舒媖 被 告 張育忠 長利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秋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皞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王姿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364頁),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育忠於民國109年2月13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過埤路與鳳頂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聞有消防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時,不論消防車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且執行緊急任務之消防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載重限制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所屬消防員訴外人芶玉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消防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消防員訴外人馮永昌、曾柏雄、郭峻嘉與賴統生執行緊急勤務,沿鳳頂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張育忠見其行向燈號轉為黃燈,為通過前開交岔路口,竟疏未禮讓系爭車輛,貿然以時速7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復未注意載貨已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地磅秤量總重達43.8公噸),肇事車輛左側車身撞擊系爭車輛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及車內附屬設備包括測溫顯像設備、無線電收發信機(型號NX-5200)、無線電收發信機(型號P8668i)均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估修,系爭車輛 、測溫顯像設備、無線電收發信機(型號NX-5200)、無線 電收發信機(型號P8668i)經估價之修復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76,300元、460,000元、30,461元、30,600元,前開預估之修復金額已超出前開財物之價值,原告遂將系爭車輛報廢,報廢後殘體拍賣得款142,000元。原告依高雄市市 有公用財產管理作業手冊所示未達法定使用年限賠償金額計算表計算系爭車輛、測溫顯像設備、無線電收發信機(型號NX-5200)、無線電收發信機(型號P8668i)損害金額分別 為1,296,607元、148,313元、10,965元、16,230元,合計1,472,115元(計算式:1,296,607+148,313+10,965+16,230=1, 472,115)。另張育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長利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並在執行職務中,是長利公司應與張育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告就張育忠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就長利公司部分,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與張育忠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72,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則以:對於張育忠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且具有過失,及系爭車輛、測溫顯像設備、無線電收發信機(型號NX-5200)、無線電收發信機(型號P8668i)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市價分別為3,565,671元、308,059元、18,797元、22,472元,及前開財物均有受損且無法維修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系爭車輛及上開車內附屬設備均應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金額並扣除之。又系爭車輛受損金額須扣除報廢後殘體拍賣得款142,000元等語置辯。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未達法定 使用年限賠償金額計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和月開發有限公司估價單、昱宇貿易有限公司報價單、盛凱通訊有限公司估價單、高雄市市有公用財產管理作業手冊節本、行政院修正之財物標準分類「交通及運輸設備」最低使用年限資料、原告109年4月20日高市消防秘字第109315849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9年5月29日高市府財公產字第10903345900號函、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109年4月30日審高市四字第1090051533號函、行政院主計處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銜接表、系爭車輛拍賣資料、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測溫顯像設備、無線電收發信機(型號NX-5200)、無線 電收發信機(型號P8668i)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253至311、397至40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124、171至217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張育忠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本院卷第364頁),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張育忠於執 行職務中駕駛肇事車輛沿行經過埤路與鳳頂路交岔路口時未避讓執行緊急任務之系爭車輛、超速行駛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等過失,致肇事車輛左側車身撞擊系爭車輛前車頭,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測溫顯像設備、無線電收發信機(型號NX-5200)、無線電 收發信機(型號P8668i)之損害。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測溫顯像設備、無線電收發信機(型號NX-5200 )、無線電收發信機(型號P8668i)於系爭事故受損前之市價分別為3,565,671元、308,059元、18,797元、22,472元,有上開財物之未達法定使用年限賠償金額計算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測溫顯像設備、無線電收發信機(型號NX-5200)、無線電收發信機(型號P8668i)照片,系爭車輛 前車頭幾乎全損、擋風玻璃破裂、駕駛座車門遺失、前車頂凹陷、車內設備散落一地;測溫顯像設備螢幕破裂、無法測量溫度;無線電收發信機(型號NX-5200)、無線電收發信 機(型號P8668i)電池槽無法與機身密合、天線斷裂、螢幕無法顯示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93、212至217、399至401頁),且系爭車輛、測溫顯像設備、無線電收發信機(型號NX-5200)、無線電收發信機(型號P8668i)之修復費用分別為7,976,300元、460,000元、30,600元 、30,461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43、403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測溫顯像設備、無線電收發信機(型號NX-5200)、無線電收發信機(型號P8668i)受有上開 損害且無法維修一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6頁),是如採修 復方式回復原狀,顯無實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測溫顯像設備、無線電收發信機(型號NX-5200)、無線電收 發信機(型號P8668i)既無修復可能與必要,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僅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受損金額3,565,671元須扣除系爭車輛殘 體拍賣金額142,000元後即3,423,671元(計算式:3,565,671-142,000=3,423,671)、測溫顯像設備損害為308,059元、無 線電收發信機(型號NX-5200)損害為18,797元、無線電收 發信機(型號P8668i)損害為22,472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1,296,607元、測溫顯像設備之損 害148,313元、無線電收發信機(型號NX-5200)之損害10,965元、無線電收發信機(型號P8668i)之損害16,230元,合計1,472,115元(計算式:1,296,607+148,313+10,965+16,23 0=1,472,11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測溫顯像設備、無線電收發信機(型號NX-5200)、無線電收發信機(型號P8668i)之損害金 額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等語,惟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測溫顯像設備、無線電收發信機(型號NX-5200)、無線電收發信機 (型號P8668i)受有損害且回復原狀均顯有重大困難, 被告應以金錢連帶賠償其損害即上開財物於系爭事故受損前之市價,又原告並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更換新品之實際修復費用,自無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2,115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652元 合計 15,6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