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藍雅筠
- 當事人劉王珠、劉鎮億、劉憲濬、劉鳳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劉王珠 劉鎮億 劉憲濬 劉鳳嬌 兼訴訟代理 人 劉世通 被 告 吳枝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王珠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世通、劉鎮億、劉憲濬、劉鳳嬌各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壹拾元為原告劉王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各為原告劉世通、劉鎮億、劉憲濬、劉鳳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46頁),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大寮區 鳳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68號前,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自外側第二快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第一快車道,適有訴外人劉源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劉王珠同向自外側第一快車道駛來,肇事車輛右後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劉源華及劉王珠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劉源華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腦實質挫傷性出血(下稱系爭傷 害),後併發支氣管炎、支氣管性肺炎、心冠狀動脈病變併 左心室心肌纖維化疤痕生成及中樞神經損傷,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身亡。原告因劉源華受有系爭傷害而共同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17,114元,劉源華死亡後而共同支出喪葬費用539,500元。又劉源華因系 爭事故而死亡,劉王珠為劉源華之配偶,其餘原告為劉源華之子女,精神上感到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0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6,6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劉王珠、劉世通、劉鎮億、劉憲濬、劉鳳嬌各500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17,114元、喪葬費用539,500元均不 爭執。惟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500,000元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且原告分別為劉源華之配偶、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978800號函暨鑑定意 見書、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附民卷第11至19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0月6日法醫理字000000000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 、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77、91至103、151至163頁),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處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17,114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劉源華受有系爭傷害而共同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17,11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維康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 卷第2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17,1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539,5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劉源華因系爭事故死亡而共同支出喪葬費用539,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懷德人本治喪禮儀規劃書、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福貴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31、45至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53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各500,000元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 王珠為劉源華之配偶,其餘原告為劉源華之子女,系爭事故造成劉源華死亡,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等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劉王珠未就學、無業,劉世通為高職畢業、在私人公司任職、近三年所得約0,000,000元,劉 鎮億為高職畢業、在看守所任職、近三年所得約0,000,000 元,劉憲濬為大學畢業、在學校任職、近三年所得約0,000,000元,劉鳳嬌為國中畢業、家庭主婦、無收入,原告均無 須扶養對象,有原告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被告為國小肄業、無業、無收入、無須扶養對象,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另劉王珠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元、0元,名下房屋一棟、土地及田賦各一筆;劉世通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田賦二筆;劉鎮億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汽車一部;劉憲濬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名下汽車一部、投資七筆;劉鳳嬌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元、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元、00,000元,名下汽車一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劉王珠年老頓失相依為伴之配偶及其餘原告失去父親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00,000元,應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17,114元、喪葬費用539,500元,合計556,61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00,000元。 (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受領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即劉王珠受領402,990元、劉世通受領402,989元、劉鎮億受領402,989元、劉憲濬受領402,989元、劉鳳嬌受領402,989元,有此等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41頁), 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500,000元分別扣除上開金額後 ,劉王珠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97,01 0元(計算式:500,000-402,990=97,010),劉世通、劉鎮 億、劉憲濬、劉鳳嬌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為97,011元(計算式:500,000-402,989=97,011)。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6,614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劉王珠97,010元,及自 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劉世通、劉鎮億、劉憲濬、劉鳳嬌各97,011元,及均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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