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許苑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許苑芬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寶等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文寶間就建昌工程行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具狀訴為之追加,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文寶間就建昌工程行之合夥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李佳芳應給付原告16,55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16,557元(計算式:500,000元+16,557元=516,55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除上開已繳納金額,尚欠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聲 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