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謝素卿、許寀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謝素卿 被 告 許寀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房 屋,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相 片編號15至18所示滲水位置,及附件五第5-3、5-5頁之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預算書予以修復。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房屋依上開方式修復,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一項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就第二項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王惟婷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號5 號房屋(下稱A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7,000元(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知悉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5之1號房屋(下稱B屋)所有權人為許寀潔,故撤回對王惟婷之訴,並經王惟婷同意撤回起訴(本院卷第82頁),已生撤回之效力,是王惟婷並非本件當事人。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許寀潔為被告(本院卷第82頁),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本院卷第152頁),復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A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後,而變 更訴之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51頁),核屬同一基礎事實範 圍內追加許寀潔為被告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A屋所有權人,被告為B屋所有權人,兩造為直接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B屋於民國109年10月前即有滲漏水至A屋天花板,直至109年12月間滲漏水情形更為嚴重,被告於110年8月間僱工確認B屋漏水位置,始知漏水原因為B屋浴室馬桶位置不正,經被告僱工修繕馬桶位置後即未滲漏水,原告於110年9月間開始僱工整修A屋。詎A屋天花板於110年12月間又開始滲漏水,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繫均置之不 理。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鑑定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之可能漏水原因有四,其中「二樓(即B屋)馬桶安裝不確實,馬桶排污基座與樓板排 污館未對齊」、「二樓(即B屋)浴廁防水層老化龜裂造成滲 漏」均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顯見被告疏於維護B屋致A屋天花板滲漏水,已妨害原告對於A屋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依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相片編號15至18所示滲水位置,及附件五第5-3、5-5頁之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預算書予以修復B屋,所需修繕費用為23,317元,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B屋依上開方式修復,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23,317元。又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修復A屋天花板所需修繕費用為17,318元,及原告先前已支出A屋室內油漆費用20,000元 ,合計37,31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91條第1項、公 寓大廈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B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 六相片編號15至18所示滲水位置,及附件五第5-3、5-5頁之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預算書予以修復。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房屋依上開方式修復,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23,317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318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為A屋所有權人,被告為B屋所有權人,兩造為直接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及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B 屋之馬桶排污基座與樓板排污管無法十分密合等事實不爭執,惟被告經原告通知A屋有滲漏水之情形,即重新安裝B屋浴室馬桶,且原B屋所有權人已重新舖設防水層、安裝全新馬 桶後,才將B屋於107年6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是A屋天花板滲漏水是否因B屋馬桶安裝不確實或防水層老舊所致,已 有疑義。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A屋可能漏水原因有四,顯見A屋滲漏水原因多端,無法全數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96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A屋天花板滲漏水係因B屋馬桶安裝不確實、浴廁防水層老化龜裂所致,提出A屋天花板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A屋天花板是否有漏水之現象?如有,原因為何?是否為B屋所致?其發生漏水之面積及具體位置 為何?如需修繕,修繕方法為何?所需合理且必要之修繕費用為何?」,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其鑑定結果,系爭鑑 定報告書記載:A屋天花板目前有滲水痕;可能漏水原因有 四,包括⒈「公共排污管阻塞回流至低樓層,由馬桶排污基座與樓板排污管間隙滲出至馬桶座底空間,後經由樓地板排污管與混凝土間接觸面流至底層樓板,造成下層樓天花板滲水痕」、⒉「二樓馬桶安裝不確實,馬桶排污基座與樓板排污管未對齊」、⒊「二樓浴廁防水層老化龜裂造成滲漏」、⒋ 「一樓天花板排污管裂損(因外力或老化)造成污水滲漏」;A屋滲水痕就是B屋地板滲漏所致,可能原因如上述;A屋滲 水位置位於B屋馬桶排污管下方;所需合理且必要之修繕費 用,包括⒈「疏通排污管、另配新的排污管,並定期清理集合住宅化糞池,應由大樓管委會統籌辦理、⒉「二樓浴廁防水層重新修繕及馬桶重新安裝費用共計23,317元」、⒊「鑑定標的物(即A屋)修繕費用共計17,318元」等語,有系爭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係經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本院卷第92頁),系爭鑑定報告書乃係由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得之結論,實施鑑定人員為土木技師具有專業證照,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無偏頗之立場、專業知識、現場勘查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應可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修復B屋之部分: ⒈查A屋天花板滲漏水原因之一,包括B屋馬桶安裝不確實致馬桶排污基座與樓板排污管未對齊、浴廁防水層老化龜裂造成滲漏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系爭鑑定報告 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B屋之馬桶排污基座與樓板排污管無法十分密合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是以, 被告疏於管理、維護B屋造成A屋天花板滲漏水原因之一,堪以認定。 ⒉又B屋馬桶安裝不確實及浴廁防水層老化龜裂均為造成A屋天花板滲漏水原因之一,業已認定如前述,且被告B屋所有權 人,本應就B屋負管理、維護之責,是被告未盡其管理維護 之義務,導致A屋天花板滲漏水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推定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對於B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B屋馬桶及浴廁防水層所需修繕費用23,317元,有系爭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第5-3、5-5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相片編號15至18所示滲水位置,及附件五第5-3、5-5頁之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預算書修復B屋,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應容忍原告僱 工進入B屋依上開方式修復,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23,3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318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修復A屋天花板所需修繕費用 為17,318元,加計已支出A屋室內油漆費用20,000元,請求 被告給付37,318元之事實,提出訴外人立楊有限公司合約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75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A屋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包括大樓公共排 污管阻塞、B屋馬桶安裝不確實致馬桶排污基座與樓板排污 管未對齊、B屋浴廁防水層老化龜裂造成滲漏、一樓天花板 排污管(共用管線)裂損(因外力或老化)造成污水滲漏,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其中 公共排污管阻塞、一樓天花板(共用管線)排污管裂損等造成滲漏水原因,應由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責修繕、管理、維護,被告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另被告就A屋天 花板滲漏水亦有B屋馬桶安裝不確實致馬桶排污基座與樓板 排污管未對齊、B屋浴廁防水層老化龜裂造成滲漏水原因等 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具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對於公共排污管阻塞、一樓天花板(共用管線)排污管裂損、B屋等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所致,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至於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A屋天花 板滲漏水原因另有公共排污管阻塞、「原告」一樓天花板排污管裂損造成A屋漏水,卻令被告負擔全責,當屬不公平等 語(本院卷第142頁),惟本院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A屋滲漏水原因之一「一樓天花板排污管裂損(因外力或老化)造成污水滲漏」是否為被告住家之排污管一情,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其函覆稱:排污管裂損(因外力或老化)造成污水滲漏,該污水管為本棟大樓住戶全體所共用等語,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2月20日高市土技字第11106687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0頁),顯見一樓天花板排污管係共用管線,是被告抗辯一樓天花板排污管係原告專用,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修復A屋天花板所需修繕費用17,318元等語 ,而被告與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已認定如前述,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A 屋天花板所需修繕費用17,318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第5-1、5-4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給付A屋室內油漆費用20,000元等語,惟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室內油漆費用之範圍包括天花板、走廊牆壁,無法單獨區分天花板油漆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2頁) ,尚無從將原告主張前開室內油漆費用均轉嫁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B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相片編號15至18所示滲水位 置,及附件五第5-3、5-5頁之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預算書予以修復;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房屋依上開方式修復,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23,317元。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院審酌A屋 天花板滲漏水原因經鑑定包括公共排污管阻塞、B屋馬桶安 裝不確實、B屋浴廁防水層老化龜裂、一樓天花板排污管(共用管線)裂損(因外力或老化)等4項均同為滲漏水原因,是認各項因素所造成原因之比例各為1/4,而B屋馬桶安裝不確實、B屋浴廁防水層老化龜裂均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應 負擔訴訟費用1/2,其他滲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大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兩造亦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餘訴訟費用1/2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鑑定費用 95,000元 (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合計 9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