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47號
- 原告
- 銘陽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琴
- 訴訟代理人
- 洪茂松律師
- 被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順欽
- 訴訟代理人
-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投標被告之「新三輕組UPS鉛酸蓄電池(採購帶安裝)」(採購案號U8C10K011,下稱系爭標案),原告得標後,於110年7月12日與被告分別簽署系爭標案之勞務契約(契約編號U8C10K011-S)、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84,000元;財物契約(契約編號U8C10K011-E)、契約價金3,800,160元,總計3,884,160元(下分稱系爭勞務契約、系爭財物契約)。自系爭財物契約簽約日110年7月12日之次日起算120日曆天,即設備交貨期限為110年11月9日,依被告之財物採購帶安裝投標相關規定(下稱系爭投標規定)第8-1-1條:「廠商交貨倉庫時,須為新品並附出廠證明及原廠出廠檢驗文件供審查。外貨須加附進口證明(正本及影印本,驗明無誤後,退還正本,進口證明限簽發日起半年內有效」;第8-1-2條規定:「鉛酸蓄電池屬我國者須為原廠製造2個月內(以交貨日為基準)之新品;產地屬外國者須為原廠製造6個月內(以交貨日為基準),交貨時除須附8-1-1所提之文件外,廠商須提供電池放電特性曲線、每只電池放電紀錄數據以供查驗。」等語,而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已交付鉛酸蓄電池(下稱系爭電池)348個,並提供系爭電池之出廠證明(下稱第1份出廠證明書)、原廠出廠檢驗文件、進口證明、電池放電特性曲線、每只電池放電紀錄數據等文件予被告。又第1份出廠證明書乃係韓國製造商UKB(UNIKOR BATTERY)CO.,LTD(下稱韓國電池製造商)於110年9月10日所出具,原告於110年10月4日交貨時已告知被告,系爭電池製造日期標示在安全閥上,即系爭電池安全閥上有烙印製造日期代碼「UH09US」,其中「U」為西元2021年(依英文大寫字母依序類推)、「H」為8月份(依英文大寫字母依序類推)、「09」表示日期、「US」為韓國電池製造商名稱之英文縮寫,顯見原告已於110年10月4日交付系爭電池348個及依系爭投標規定第8-1-1條、第8-1-2條所需文件,並無逾期交貨之情事。
(二)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1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而系爭財物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2點亦有相類規定。又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辦理驗收時,驗收結果不合格時,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換貨,而系爭財物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亦有相類規定。詎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以檢驗聯繫單通知原告,並記載:「其他(4)契約規定(附件一之8-1-2項:產地屬國外者須為原廠製造6個月內(以交貨日為基準),請提供相關文件。」等語,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以銘陽字第110121801號函函覆被告,並稱:「原廠已提供110.9.27之進口報單證明本案貨品為6個月內貨品,且已提供中油電池原廠出廠證明書(如附件五),證明書已載明出廠日期為2021.9.10,還需要什麼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嗣被告承辦系爭標案人員訴外人朱○○於111年1月6日上午始撥打電話並口頭要求原告必須修正第1份出廠證明書內容,原告人員訴外人徐順仁於111年1月6日下午3時6分以電子郵件傳送第2份出廠證明書電子檔予朱○○,另於111年1月7日將第2份出廠證明書紙本交付予被告。是被告僅以電話通知修改第1份出廠證明書內容,並未以書面通知改正,不符合系爭財物契約第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被告自始未合法通知原告限期改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逾期交付系爭電池製造日期之文件,依系爭財物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須扣除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正前歸屬於被告之天數。
(三)依系爭財物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逾期違約金規定,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告已於110年10月4日收受系爭電池348個,嗣安裝完畢,目前被告已開始使用系爭電池,顯見系爭電池並無瑕疵,縱令本件有逾期交付系爭電池製造日期文件之情事,亦無造成被告之損害。
(四)依系爭投標規定第2條:「廠商交貨經本事業部依8-1規定查驗合格後,付款財物契約總價70%,餘款待安裝並依8-2以下規定驗收合格後付清,…」等語,是系爭財物契約之交貨查驗合格階段契約價金為2,660,112元(計算式:3,800,160×70%=2,660,112),被告於111年3月間要求原告開立發票金額2,660,112元之發票請款,詎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僅匯款2,430,947元予原告,短少給付229,165元(計算式:2,660,112-2,430,947=229,165)。為此,爰依系爭財物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投標規定第2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兩造於110年7月12日分別簽署系爭勞務契約、系爭財物契約,契約總價金為3,884,160元;系爭財物契約之設備交貨期限為110年11月9日,原告於110年10月4日交付系爭電池348個,於111年1月6日傳送第2份出廠證明書電子檔,於111年1月7日交付第2份出廠證明書紙本,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匯款2,430,947元予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依系爭標案之招標單附件第7條規定:「交貨時須附契約所規定資料如文件、書類等,未附齊者視同未交貨論,交貨日期以資料(不含交貨通知單)補齊日為準。」;系爭投標規定第1條:「設備交貨期限:本案之採購標的設備交貨期為簽約次日起120日曆天內;設備交貨期限,每逾1日按財物及勞務總契約金額千分之1計罰,本項違約金,以本案財物及勞務總契約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而原告於110年10月4日交付第1份出廠證明書並無記載系爭電池製造日期,與系爭投標規定第8-1-2條不符,其遲至111年1月7日始交付有記載製造日期為110年9月8日之第2份出廠證明書紙本予被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原告逾期交貨天數為59天,依系爭投標規定第1條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229,165元(計算式:3,884,160×0.001×59=229,1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並無短少給付系爭財物契約之契約價金。
(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投標規定第8-1-1條、第8-1-2條,乃屬第8條驗收規定以下規範;系爭投標規定第2條,係就第8-1條交貨查驗、第8-2條性能測試後之付款規定,均與第1條之交貨期限為不同規定。又系爭財物契約第12條第7項係規範被告辦理初驗或驗收時之規定,本件尚在原告是否完成交貨階段,自無適用之餘地。再者,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規定係規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15日完成審核程序,與本件原告是否逾期交貨無涉;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限於廠商交貨完成後,機關辦理「驗收」時所應遵守規定,本件尚在原告是否完成交貨階段,亦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告在111年1月7日前所提出第1份出廠證明書、進口報單等文件或依系爭電池外觀均無法判斷系爭電池之製造日期為何,依招標單附件第7條規定,未附齊者視同未交貨論,而原告交貨完畢後才會進入查驗階段,原告於111年1月7日前既未完成交貨,當無被告查驗不合格而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或扣除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正前歸屬於被告之天數等問題。
(三)又依系爭財物契約第1條第5項第3款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書面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至於原告依約應提出之系爭電池製造日期文件為證明文件,係為證明某事實,並非意思表示,故無上開規定適用。原告固於111年1月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第2份出廠證明書電子檔予朱○○,仍屬未交付,原告於111年1月7日將第2份出廠證明書紙本交付予被告始完成交貨。被告雖於110年10月4日收受系爭電池348個,尚待原告交付系爭電池之製造日期文件齊全後才能進行下一步安裝、性能測試、驗收合格後才會使用,原告既於111年1月7日交付第2份出廠證明書紙本,已延後系爭電池開始之時程,難認被告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110年6月9日投標系爭標案,原告得標後於110年7月12日分別與被告簽署系爭勞務契約、契約價金84,000元,及系爭財物契約、契約價金3,800,160元,總計3,884,160元;又系爭財物契約之設備交貨期限為110年11月9日,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已交付系爭電池348個,並提供第1份出廠證明書、原廠出廠檢驗文件、進口證明、電池放電特性曲線、每只電池放電紀錄數據予被告;徐順仁另於111年1月6日下午3時6分以電子郵件傳送第2份出廠證明書電子檔予朱○○,於111年1月7日交付第2份出廠證明書紙本予被告,系爭財物契約之交貨查驗合格階段契約價金為2,660,112元,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匯款2,430,947元予原告等事實,有被告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勞務)、契約價格表、被告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財物)、系爭財物契約、原告存摺明細、被告開立收據、第1份出廠證明書、徐順仁傳送第2份出廠證明書電子檔予朱○○之電子郵件、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147、211、237、241、27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7至188、3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110年10月4日已經交付第1份出廠證明書、進口報單、系爭電池之安全閥上烙印「UH09US」即為製造日期,已符合系爭投標規定第8-1-2條規定,並無逾期交貨之事實,提出第1份出廠證明書、同款系爭電池照片、韓國電池製造商說明書、第2份出廠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1、225至237、271至27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前有無提出符合系爭投標規定第8-1-2條之系爭電池製造日期文件或事證?⒉本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系爭財物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2點,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系爭財物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適用?⒊原告依系爭財物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投標規定第2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9,16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前有無提出符合系爭投標規定第8-1-2條之系爭電池製造日期文件或事證?
⑴按交貨時須附契約所規定資料如文件、書類等,未附齊者視同未交貨論,交貨日期以資料(不含交貨通知單)補齊日為準,招標單附件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鉛酸蓄電池屬我國者須為原廠製造2個月內(以交貨日為基準)之新品;產地屬外國者須為原廠製造6個月內(以交貨日為基準),交貨時除須附8-1-1所提之文件外,廠商須提供電池放電特性曲線、每只電池放電紀錄數據以供查驗,系爭投標規定第8-1-2條亦有明文(本院卷第81、87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供系爭電池既為韓國電池製造商製造,其產地屬外國,以原告交貨日110年10月4日為基準日,原告應於設備交貨期限110年11月9日前提出系爭電池為110年10月4日前6個月內製造之文件或事證,如未附齊者視同未交貨。
⑵觀諸原告提出第1份出廠證明書記載:「我司UKB(UNIKOR BATTERY)供貨給銘陽貿易有限公司閥調式鉛酸蓄電池(2V 800AH/10Hr)348EA.依IEC 60896電池標準製造全部貨品經品管測試,符合IEC 60896電池容量測試標準如測試報告書(貨到高雄後以電子郵件傳達),特此聲明。」,並註明出具日期「2021.09.10」等語,有此出廠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頁),並無記載系爭電池之製造日期為何,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是第1份出廠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電池於何時製造,足認第1份出廠證明書內容不符合系爭投標規定第8-1-2條。
⑶觀諸原告於110年10月4日交貨時提供系爭電池之進口報單,僅記載進口日期為110年9月27日,有此進口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頁),是進口報單無法證明系爭電池於何時製造,足認進口報單內容不符合系爭投標規定第8-1-2條。
⑷原告主張110年10月4日交貨當天已告知被告系爭電池之安全閥上烙印「UH09US」即為製造日期,惟未告知「UH09US」代碼所代表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9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任何人看到「UH09US」均無法明瞭此係指製造日期等語。查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同款系爭電池,同款系爭電池上方有一安全閥,安全閥上有烙印「UH09US」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同款系爭電池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2、305至309頁),又觀諸原告提出韓國電池製造商於111年5月29日出具說明書雖有記載「UH09US」代碼所表徵意義等語,有此說明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31頁),惟前開說明書係於111年5月29日始出具,被告自無可能於110年10月4日即知悉「UH09US」代碼所表徵意義為何。衡諸常情,若無前開說明書之說明,一般人均無法知悉「UH09US」即為系爭電池製造日期,亦無法辨識製造日期何日,是系爭電池之安全閥上雖有烙印「UH09US」,仍無法證明系爭電池於何時製造。
⑸從而,原告提出之第1份出廠證明書、進口報單、同款系爭電池之安全閥外觀照片,均無法判斷系爭電池係何年月日製造,是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前並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電池製造日期證明文件或事證,堪以認定。
⒉本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系爭財物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2點,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系爭財物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適用?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系爭財物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2點等規定,於原告交貨後之1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如需補正或澄清者,應一次通知補正或澄清,不得分次辦理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①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1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物購帶安裝之付款,屬分段完成分段付款者,財物交貨完畢經查驗或驗收合格,本公司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支付財物契約價金80%,系爭財物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2點亦有明文(本院卷第35頁)。
②觀諸上開規定均在規範被告辦理付款時,必須於1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如原告請款單據有需補正或澄清者,被告應一次通知澄清或命補正,其目的在於盡速釐清請款爭議,使原告能盡早取得契約款項,核與原告有無依系爭投標規定第8-1-2條提出系爭電池製造日期之文件或事證無涉,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⑵原告復主張縱認第1份出廠證明書不符合系爭投標規定第8-1-2條,被告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及系爭財物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並扣除限期改正前歸屬於被告之作業日數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①按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履約結果,經本公司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本公司得要求廠商限期(期限由主驗人員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定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本公司通知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⑴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本公司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本公司之作業日數。⑵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系爭財物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45、47頁)。
②依文義解釋,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系爭財物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係指被告辦理「初驗」或「驗收」發現有瑕疵時,得要求原告限期改善,並扣除被告限期改正前歸屬於被告之作業日數,顯然不包括「查驗」階段。又觀諸系爭投標規定第8條驗收規定以下,分列第8-1條「交貨查驗」、第8-2條「性能測試」,有系爭投標規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是第8-1條「交貨查驗」係指原告應交付系爭電池出廠證明、原廠出廠檢驗文件、進口證明、電池放電特性曲線、每只電池放電紀錄數據等文件予被告以供查驗,再依第8-2條「性能測試」規定,原告依第7條規定安裝系爭電池完畢後,填寫UPS電池量測記錄表並提供施工過程與施工完成之照片,以完成性能測試,益徵第8-1條「交貨查驗」僅在原告交付系爭電池之證明文件階段,尚未至初驗、驗收等階段流程,自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及系爭財物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原告依系爭財物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投標規定第2條,請求被告應給付229,165元,有無理由?
⑴查被告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簡稱三用表單)(財物)有徐順仁手寫記載「111.1.7交製造日期文件」等語,有此表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頁);觀諸第2份出廠證明書記載:「我司UKB(UNIKOR BATTERY)供貨給銘陽貿易有限公司,並依該公司提供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案號U8C10KO11契約規範製造,共計閥調式鉛酸蓄電池(2V800AH/10Hr)348EA,製造過程依IEC60896電池標準,全部貨品於2021.09.08經品管測試符合IEC60896及CNS6038電池容量測試標準如測試報告書(製造日期為2021.09.08),並完成出廠程序交付本廠出口部安排出貨給銘陽貿易有限公司(貨到高雄後以電子郵件傳達測試報告書),特此聲明。」,並註明出具日期「2021.09.10」等語,有此出廠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頁)。是以,第2份出廠證明書載明系爭電池製造日期為110年9月8日,已符合系爭投標規定第8-1-2條,足認原告已於111年1月7日依系爭投標規定第8-1-2條提出系爭電池製造日期之文件。
⑵按契約所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系爭財物契約第1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卷第32頁)。次按交貨時須「附」契約所規定資料如文件、書類等,未附齊者視同未交貨論,交貨日期以資料(不含交貨通知單)補齊日為準,招標單附件第7條定有明文。復按鉛酸蓄電池屬我國者須為原廠製造2個月內(以交貨日為基準)之新品;產地屬外國者須為原廠製造6個月內(以交貨日為基準),交貨時除須「附」8-1-1所提之文件外,廠商須提供電池放電特性曲線、每只電池放電紀錄數據以供查驗,系爭投標規定第8-1-2條亦有明文(本院卷第81、87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應現實交付上開文件,並非意思表示之傳達,故原告交付系爭電池製造日期文件之方式,自無系爭財物契約第1條第5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徐順仁雖於111年1月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第2份出廠證明書電子檔予朱○○(本院卷第241頁),不適用系爭財物契約第1條第5項第3款,必須以111年1月7日交付第2份出廠證明書紙本才符合系爭投標規定第8-1-2條等語,此部分抗辯,尚屬可採。
⑶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財物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逾期違約金規定,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告已於110年10月4日收受系爭電池348個,嗣安裝完畢,目前被告已開始使用系爭電池,顯見系爭電池並無瑕疵,縱令原告有逾期交付系爭電池製造日期文件之情事,亦無造成被告之損害等語。惟按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一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債務人如抗辯債權人未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財物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逾期違約金規定,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9頁),然原告既未依約於110年11月9日前提出系爭電池製造日期之文件或事證,遲至111年1月7日始提出第2份出廠證明書,已延宕59天,難謂無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未受有損害之具體事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本院審酌系爭標案之契約總價、原告遲延交付第2份出廠證明書之逾期情形、延宕期間對於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投標規定第1條規定每逾1日按財物及勞務總契約金額金額千分之1計罰,尚屬合理,亦無酌減之必要。
⑷從而,原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逾期交貨天數為59天,依系爭投標規定第1條應計罰逾期違約金229,165元(計算式:3,884,160×0.001×59=229,165),而系爭財物契約之交貨查驗合格階段契約價金2,660,112元,扣除逾期違約金229,165元後,即2,430,947元,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匯款2,430,947元予原告,並無短少給付契約價金。是原告依系爭財物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投標規定第2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9,1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財物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投標規定第2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9,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