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曾麗真、大三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傅鴻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曾麗真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大三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六樓房屋之頂樓平台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依附件(繩 手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屋頂防水工程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 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緯城大三園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C棟16樓之頂樓住戶,被告則為系 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對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負有維護、管理及修繕之義務。緣於110年6月間起,因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修繕之頂樓共用部分(防水層)年久失修而有漏水情況,,致積水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屋內之泥作、裝潢毀損,油漆嚴重凸起或剝落,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涂端貴遂自110年8月23日起即於系爭大樓LINE群組向被告總幹事即訴外人簡正煌反應上開情形並多次促請修繕頂樓共用部分(防水層),然被告卻一再拖延,嗣原告再分別於110年12月7日、111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儘速處理、回覆,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未為修繕,原告遂就頂樓共用部分(防水層)部分,自行委請訴外人繩手工程有限公司評估修繕頂樓防水工程,預估修繕費用為98,000元,另就系爭房屋受損部分,亦自行委請訴外人宏騰工程行評估室內油漆工程,預估修繕費用為25,600元(含工資19,600元及油漆6,000元)。又原告於109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金崇慧,約定租期2年 ,每月租金13,000元,然系爭房屋嗣因前述漏水事故致不宜居住,原告遂於111年3月1日與訴外人金崇慧合意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致原告受有2個月租金損失即26,000元(計算式 :13,000元/月×2個月=26,00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依系爭報價單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0元(含油漆費25,600元及租金損失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頂樓防水工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進行修繕,且廠商已備料至系爭大樓地下室內以待頂樓施作,預計施作10日即可完工,維修費用僅為60,984元(含地坪防水49,504元及女兒牆11,480元),而非原告請求之98,000元,惟兩造間訴訟未結束,被告無法入內施作,該預算將先於保留,俟鈞院判決後,尊重原告之決定再予以執行;就室內油漆工程、租金損失部分,雖對於室內油漆工程報價單無意見,然被告僅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為管理維護之工作,非得直接作為侵權行為責任歸屬之主體,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顯屬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顯已課與工作物之所有權人應善盡保管工作物之責,以免致他人權利受損之義務。 ㈡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大樓C 棟16樓之頂樓住戶,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大樓頂樓因漏水,滲漏至原告系爭房屋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明願意鳩工整治等情,有被告提出屋頂防水材料進料照片、場商出貨單等在卷可查,亦堪採信。是以被告管理之系爭大樓樓頂平台即共有部分既因漏水而滲漏至原告系爭房屋,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大樓樓頂平台共有部分即負有修復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樓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依其提供之報價單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一節,因被告雖負有修復至不漏水之義務,但無遵從原告指定方法之義務,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系爭房屋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滲漏,致積水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屋內之泥作、裝潢毀損,油漆嚴重凸起或剝落,修復費用經宏騰工程行預估為25,600元(含工資19,600 元、油漆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一紙為證(卷第271頁),經核無誤,且施工內容主要為漏水處局部塗漆,並 無更新木作天花板或以新品替代舊品之情形,自無計算油漆費用折舊之必要。是以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26,000元?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漏水至系爭房屋,致使不堪居住,系爭房屋之租客即訴外人金崇慧因而於租約到期(111年5月31日)前之111年3月1日終止租賃契約,致使原 告損失二期(月)預期可得之租金共26,000元(每月租金13,00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書一紙為證(卷第33頁),經核無誤,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期租金之所失利益26,000元【計算式:13,000元×2=2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26日(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