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濟麟、許峻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吳濟麟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許峻愷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歐閣汽車管理室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眼周圍挫傷併紅腫、右眼創傷性結膜下出血、鼻部挫傷併流鼻血、左上唇挫傷併紅腫及下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因系爭傷害須在 家休養3日致完全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訴外 人通璿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每月投保薪資34,800元,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480元(計 算式:34,800÷30×3=3,480);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且傷 勢位於臉部,難以出門見人,更需擔心日後是否留疤或右眼功能受損之後遺症,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總計103,980元(計算式:500+3,480+100,000 =103,980),故請求被告賠償103,9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0元、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480元之事實均不爭 執。惟原告於刑事案件安排二次調解庭均未到庭,且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亦遭判刑確定,故被告毋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 第1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有傷害原告之事實不爭 執等語(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867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6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00元之事實,提出 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急診收費標準查詢資料為證(附民卷第11至13頁),並有阮綜合醫院111年6月24日阮醫秘字第111000047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3,48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須在家休養3日致完全無法工作,而 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通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每月投保薪資34,800元,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480元之事實,提出通璿公司之全民健康保險110年10月保險費計算表為證(附民卷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3,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完全不能工作共3日,業 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約30,000元至40,000元之間,無扶養對象;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24,000元,須扶養父母,分據兩造陳述在卷及原告民事陳報狀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另原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84,535元、365,649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投資2筆;被告109、110年度所 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3,48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合計33,980元(計算式:500+2,480+30,000=33,980)。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8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