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陳柏維即米嵐飲品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寀稘 被 告 陳柏維即米嵐飲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58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9,103元,及自111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 院卷第119頁)。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減縮請 求金額為373,363元,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借款利率為自借款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自110年3月 28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目前為週年利率2%),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定清償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438,587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嗣被告於111年5月27日清償69,718元,其中4,494先抵充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之利息,尚餘65,224元再抵充本金,是原告尚積欠本金373,363元【計算式 :438,587-(69,718-4,494)=373,363】。為此,爰依借款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363元,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請求之金額,並同意依原告請求金額為判決,惟希望原告可以降低被告每月還款金額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 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130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所需繳納裁判費4,74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 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 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373,363元,應繳納之 裁判費4,08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 合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