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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藍雅筠

原告
才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生
被告
潘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小港區鳳鳴路由東向西行駛時,因超速且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而不慎撞擊由訴外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所屬司機訴外人吳秉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含工資費用321,500元、零件費用378,500元),亞東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亞東公司與原告之間勞務發包合約、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27至57、185至19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1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鳳鳴路由東向西行駛時,因超速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而吳秉華駕駛系爭車輛沿無名巷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鳳鳴路口,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車身發生碰撞所致。原告既已受讓亞東公司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00,000元(含工資費用321,500元、零件費用378,50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左前車窗破裂、左車門鈑金凹陷、前保險桿無法與車體密合、左前車頭及車身均有受損,及肇事車輛右車門變形、前保險桿脫落、車頭大燈破裂、右前車頭及車身均有受損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20、185至199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37至55頁),經本院核對與前開認定之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並有系爭車輛之維修廠商即訴外人聖耀汽車企業社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9頁),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95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0月14日,已使用12年11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63,0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8,500÷(5+1)≒63,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8,500-63,083)×1/5×(12+11/12)≒315,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8,500-315,417=63,083】,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21,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384,583元(計算式:63,083元+321,500元=384,583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超速且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吳秉華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亦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所致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而吳秉樺駕駛系爭車輛沿無名巷由北向南行駛至鳳鳴路口,無名巷口劃設「停」之標字,該巷口與鳳鳴路之交叉路口劃設「慢」之標字,依據前開規定,「停」之標字係指示無名巷之來車應停車再開,「慢」之標字則係指鳳鳴路來車行經此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認兩造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此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本院審酌吳秉樺與被告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50%等語(本院卷第209頁),認吳秉華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50%、被告50%。從而,原告之使用人吳秉華之過失,即視同原告之過失,則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292元(計算式:384,583元×50%=192,2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292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 合計 7,6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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