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18號
- 原告
-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文煌
- 訴訟代理人
- 張啓群
- 被告
- 吳祈成即全美飲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裝置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表號95S0000000及04E012337號瓦斯計量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本金為46,292元,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1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在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表使用瓦斯,依約應按期繳交瓦斯費,如未依限繳交,原告可停止供氣,必要時並得將設備拆除,如為商業用戶,逾期2日至14日者依應繳瓦斯費加收1%之違約金,逾14日者依應繳瓦斯費加收2%違約金,瓦斯費達2期以上且經原告催收仍未繳納者,依應繳瓦斯費加收4%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8日均未按期繳費,積欠瓦斯費共計46,292元及按上開約定加收之2%違約金即926元,合計47,218元,原吿以111年4月26日鳳山大東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原吿依約自得停止供氣,並請求被告返還裝置於系爭房屋之表號95S0000000及04E012337號瓦斯計量表,及給付上開瓦斯費及違約金,爰依據兩造間瓦斯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裝置於系爭房屋之表號95S0000000及04E012337號瓦斯計量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218元,及其中46,2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安裝瓦斯計量表申請書、用戶使用瓦斯表動態申請書、用戶服務作業單、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用戶繳費記錄表、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3至4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2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吿以111年4月26日鳳山大東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寄送至系爭房屋催告被告限期給付,該存證信函固因招領逾期退回,有此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惟被告並未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原吿催告限期給付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基於兩造瓦斯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裝置於系爭房屋之表號95S0000000及04E012337號瓦斯計量表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218元,及其中46,2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合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