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楊儭華
- 法定代理人蘇文志
-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人
- 被告何岳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何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地雖非本院管轄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大寮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 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貨車),於高雄市○○區○○ 街00號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下稱晉瑜公司)區內,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吿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1,336元(工資9,800元、零件費用212,536元、烤漆費用9,000元),扣除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昱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昱拓公司)之自負額30,000元後,原吿業已支付修復費用201,336元予修復之車廠,原吿 自得依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01,33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大發駐在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修復之報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修復費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至43、93至9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查之林園分局111 年8月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639500號函暨員警工作紀 錄簿、兩車之行照、系爭車輛駕駛之駕照、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9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31,336元,其中工資9,800元、零件費用212,536元、烤漆費用9,000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原吿僅於支付之修復費用201,336元 取得代位權,則原告支付之修復費用201,336元之工資、零 件費用、烤漆費用按比例計算,分別為工資8,529元【計算 式:9,800元×(201,336元/231,336元)=8,5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零件費用184,974元【計算式:212,536元×(201,336元/231,336元)=184,974元】、烤漆費用 7,833元【計算式:9,000元×(201,336元/231,336元)=7,8 33元】。又系爭車輛係109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事故110年3月9日發生時,已使用6個月(不滿1個月者 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6,4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4,974÷(4+1)≒36,995;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4,97 4-36,995) ×1/4×(0+6/12)≒18,497;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4,974-18,497=166,477】, 另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182,839元【計算式:8,529元+166 ,477元+7,833元=182,839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 駕駛之肇事貨車欲駛出晉瑜公司廠區,而訴外人潘旻楷駕駛系爭車輛則正倒車,被告駕駛肇事貨車駛至系爭車輛前方過程中,造成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肇事貨車之左後方碰撞,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1至83、93至95頁),足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兩車間隔,潘旻楷駕車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而潘旻楷為昱拓公司之使用人,自應承擔潘旻楷之過失,原告於賠付範圍內代位昱拓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潘旻楷各應負50%過失責任(本院卷第90頁),依上開認定之事故發生經過,堪認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91,420元【計算式:182,839元元×50%=91,420元】。 ㈣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 7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9頁),於111年7月29日 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4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420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合計 2,21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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