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純德、許文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56號 原 告 張純德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文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48,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 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金額為1,012,948元,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9、67頁),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988,948元及減縮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1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第217頁),核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21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10年2月23日8時 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大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大明街與 大寮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停」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駕駛在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停」標誌指示停車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該路面標繪有「慢」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減速慢行,竟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腓骨近 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及二顆下門牙牙齒鬆動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92,128元。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3月15日,住院期間共14日,及110年3月15日出院後1個月,均需專 人全日看護,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88,000元;自110年3月15日出院後第2個 月,均需專人半日看護,由親友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6,000元,合計124,000元(計算式:88,000+36,000=124,000)。自110年3月15日出院後6 個月,及110年12月11日出院後2個月,合計8個月,均完全 無法工作,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40,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20,000元(計算式:40,000×8=320,000)。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購買拐杖費用600元、購買中藥費用6,000元、救護車費用2,850元、自原告住家往返國仁醫院就診及復健而須 搭乘計程車,每趟車資395元,共28趟,交通費用合計22,120元(就診日期:110年3月19日、4月7日、4月8日、4月12日 、4月14日、4月15日、4月19日、4月21日、4月22日、4月26日、4月28日、4月29日、5月3日、5月5日、5月6日、5月10 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7日、6月16日、6月21日、7月21日、9月8日、12月13日、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28日,及111年1月11日。計算式:395×28×2=22,120),前開增加 生活上所需費用合計31,570元(計算式:600+6,000+2,850+2 2,120=31,570)。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250元(均為零件費用),並已維修完畢。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總計1,188,948元(計算式:192,128+124,000+320,000+31,570+21,250+500, 000=1,188,948),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0,000元後,請求被告賠償988,948元(計算式:1,188,948-200,000=988,9 48)。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國仁醫院、甲○○○○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9至2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49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1338號,判處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92,128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陸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92,128元 之事實,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甲○○○○○之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長庚醫院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73至103頁)。觀諸國仁醫院110年9月8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10年2月23日由急診接受閉鎖性復位及外固定手術(110.2.24)左側脛骨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及移除外固定及左膝半月板軟骨修補手術(110.3.2)至110年3月15日出院需使用護膝固定助行器輔助 行走需人照護兩個月…。」等語(附民卷第19頁),又國仁醫院111年1月1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10年11月13日由急診入院接受清創、死骨切除及移除鋼板手 術(110.11.15)清創及筋膜切除手術(110.11.18)清創及筋膜切開手術(110.11.27)至110年12月11日出院…。」等語(本院 卷第77頁),是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3月2日接受左側脛骨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及移除外固定及左膝半月板軟骨修補手術,並將鋼板置於原告之左足以固定傷勢,原告復於110年11月15日接受清創、死骨切除及移除鋼板手術,主 要係為移除先前置入左足之鋼板,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其他外力或車禍造成左足挫傷等語(本 院卷第239頁),又本件查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迄至110年11月13日入院前有其他事故介入致原告受傷,足認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入院所生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192,12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24,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2日 起至110年3月15日,住院期間共14日,及110年3月15日出院後1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88,000元;自110年3月15日出院後第2個月,均需專人半日看護,由親友看護,每日 以1,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6,000元,合 計124,000元之事實,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9頁),並有國仁醫院111年11月14日國仁醫字第11100026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1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20,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3月15日出院後6個月,及110年12月11日出院後2個月,合計8個月,均完全無法工作,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00,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20,000元之事實,提出 國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附民卷第19頁、本院 卷第77、105頁),並有國仁醫院111年12月21日國仁醫字第11100028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本件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3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1,570元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而須支出購買拐杖費用600元、救護車費用2,850元、自原告住家往返國仁醫院支出車資22,120元之事實,提出力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漢神救 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計程車車資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25,570元(計算式:600+2,850+22,120=25,57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有購買中藥之必要,並支出6,00 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7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服用中藥與治療系爭傷害之間有何關聯性或有其必要性,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國仁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建議原告服用中藥之醫囑,有此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5,57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250元之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 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 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 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 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 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 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21,250元(均為零件費用)之事實,提出行 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3至119頁),觀 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 ,系爭機車之龍頭車殼有刮痕、前土除破損、左側車身有 刮痕、中柱有磨損,及肇事機車後車燈破損等情,有前開 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115至117頁),足認系 爭機車受損狀況係肇事機車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機車前開認定之受 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機車係101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11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23日,已使用8年6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1,250÷(3+1)≒5,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1,250-5,313)×1/3×(8+6/12)≒15,93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 1,250-15,938=5,31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應為5,31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完全無法工作期間為8個月,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 原告為○○肄業,目前擔任○○○,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為○○畢業,職業為○,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241頁)。另原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元、000,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 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2,12 8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2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20,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5,57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5,312元、非財產上損害120,000元,合計787,010元(計算式:192,128+124,000+320,000+25,570+5,312+120,000= 787,010)。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163條第1項、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依「停」標字指示禮讓幹道車即系爭機車先行,而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且未依「慢」標字指 示減速慢行,致系爭機車車頭與肇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一 情,業已認定如前述,是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甚明。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不 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是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依「停」標字指示禮讓幹道車先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且 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兩造同為肇事原因,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認定,有此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系爭事 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各為50%,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393,505元(計算式:787,010×50%=393,505)。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200,000元,有原告之郵局存摺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故扣除200,000元後,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93,505元(計算式:393,505-200,000=193,505)。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 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 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 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 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 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111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作為本件利息起算日,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寄送系爭陳報狀予被告,郵務機關於111年10月24日將招領通知寄送至被告居所,有郵件收件回執暨信封封面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75至177頁),除被告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 之正當事由外,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原告以系爭陳報 狀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 不以被告實際領取為必要,故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 示已於111年10月24日到達被告而生效力,堪以認定。是系爭陳報狀繕本既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77 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系爭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505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因非 刑事判決認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所生 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原 告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有提起本件訴訟 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