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高銘竹、黃財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高銘竹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侯碧珠 被 告 黃財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40,51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 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1,801,420元( 本院卷第122頁),復減縮請求金額為1,747,063元(本院卷第153頁),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11年12月30日起(本院卷第213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 下述(本院卷第21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大寮區東隆街152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隆街152巷與東隆街口時,適有 原告配偶訴外人侯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東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路口,而侯碧珠騎乘系爭機車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即系爭機車)未禮讓右方車(即肇事車輛)先行,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侯碧珠及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下肢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91,879元、10,415元,佑榮復健科醫療費用3,100元,合計105,394元。原告購買醫療相關用品7,248元、護具費用8,800元、腋下拐費用7,500元,合計23,548 元。原告自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家往返榮總支出交 通費用,系爭事故發生當天108年12月15日入院、109年1月5日出院,所需搭乘計程車次數共2次;109年2月19日、109年3月23日、109年4月7日、109年6月17日、109年4月7日、110年1月20日、109年12月16日、109年1月14日、109年9月22日、111年4月19日,看診10次,所需搭乘計程車次數共20次;111年9月21日入院、111年10月21日出院,所需搭乘計程車 次數共2次;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3日,看診2次,所需搭乘計程車次數共4次,共計28次,每次搭計程車預估費用 為95元,合計2,660元;自原告住家往返佑榮復健科診所支 出交通費用,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0年4月30日,看診共52次,所需搭乘計程車次數共104次,每次搭計程車預估費用 為230元,合計23,920元,總計請求交通費用26,580元(計算式:2,660+23,920=26,580)。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購買營養 品支出費用100,000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需3個月,半日專人照護,由原告配偶侯碧珠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08,000元。原告原從事○○○工作 ,自108年12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直至109年12月19日即請假在家休養,完全無法工作1年,每月原得請領超勤加班費00,000元,受有超勤加班費損失000,000元、不休假獎金損失00,000元、考績獎金損失00,000元,合計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 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103,541元 。總計請求被告賠償1,747,063元(計算式:105,394+23,54 8+26,580+100,000+108,000+280,000+1,103,541=1,747,063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47,063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且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5,394元、購買醫 療相關用品支出7,248元、護具費用8,800元、腋下拐7,500 元、交通費用26,58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108,000元 等事實均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購買營養品支出費用100,000 元、受有薪資損失280,000元,請法院依法審酌,及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1,103,541元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使用 人侯碧珠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即視同原告之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60%、被告為40%,上開請求 金額須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60,05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榮總及佑榮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9至51、93至101頁),並 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4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判處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65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5,394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5,394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榮總、佑榮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至29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 用合計105,3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購買醫療相關用品費用7,248元、護具費用8,800元、腋下拐費用7,5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須購買醫療相關用品7,248元、護具 費用8,800元、腋下拐費用7,500元,合計23,54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購買紀錄電腦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33至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費用合計23,5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26,580元之部分: 原告自住家往返醫療院所支出計程車費用26,580元之事實,提出榮總及佑榮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9 至51、93至101頁),並有自原告住家搭乘計程車至醫療院所之車資預估費用網路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73至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費用合計26,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購買營養品支出費用100,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購買營養品之必要,並支出100,000 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為證(附民卷第29-1至31 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購買上開營養品與治療系爭傷害之 間有何關聯性或有其必要性,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榮總、佑榮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建議原告服用營養品之醫囑,有此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93至10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108,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3個月,半日專人照護,由原告 之配偶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害108,000元之事實,並有榮總診斷證明書、榮總112年1 月10日高總管字第1121000451號函暨榮總特約照服中心收費標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201至2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 計1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受有薪資損失000,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原從事○○○工作,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 9日即請假在家休養,完全無法工作1年,受有超勤加班費損失000,000元、不休假獎金損失00,000元、考績獎金損失00,000元,合計000,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存摺明細、○○○○ ○○○○在職證明書、○○○○○○○○請假紀錄一覽表為證(附民卷第3 3至55頁、本院卷第103至11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超勤加班費非固 定津貼,其支領對象、支給原則及超勤時數核計應依本要點審核作業,從嚴審核、核實發給。有冒領或審查不實者,應依法處理,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超勤時數核計方式: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超勤:1.依勤務分配表執行防災宣導、備勤、消防安全檢查、水源調查、搶救演練、值班、裝備器材保養、待命服勤及其他臨時派遣等勤務,每日超過八小時(外宿日超過六小時)或每週超過四十小時之時數。2.非依勤務分配表執行勤務之消防人員,以在規定辦公時間外,實際出勤執行或依督導勤務分配表督導外勤勤務之時數。3.實際執行或督導勤務之各級正副主官(管),以在規定辦公時間外,備勤、督導勤務或帶班執行勤務之時數。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2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卷第205頁)。又按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受有超勤加班費損失000,000元之事實,惟所謂「 超勤」係指消防員於勤務分配表執行勤務每日超過8小時或 每週超過40小時或辦公時間外之值勤時數,而消防員是否需延長工作時間而超勤,受到服務單位工作量、人力配置、值勤時數等因素影響,是超勤加班費並非固定津貼,堪以認定。是以,超勤加班費既非屬經常性之給與,原告縱未受有系爭傷害,其未必每月值勤時數皆會超勤,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有超勤加班費損失000,000元,為無理由。 ⑶次查原告主張受有不休假獎金損失00,000元之事實,惟公務人員於休假年度內除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其餘上班期間全 勤而得領取不休假獎金,是以,不休假獎金既非屬經常性之給與,原告縱未受有系爭傷害,其未必於整年度(扣除強制 休假天數)皆全勤,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有不休假獎金 損失40,000元,為無理由。 ⑷復查原告主張受有考績獎金損失00,000元之事實,惟公務人員考績係採年度評定,評斷之標準多元包括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仍須視實際工作表現評估是否給予甲等,是以,原告縱未受有系爭傷害,其109年度考績未必考列甲 等,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有考績獎金損失00,000元,為無理由。 ⑸從而,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000,000元與系爭事故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000,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⒎非財產上損害1,103,541元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後需3個月,半日專人照護 ,宜休養半年無法從事負重工作,需復健半年至一年等情,有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為○○○○畢業,目前擔任○○○○ ○○,須扶養父親、配偶、二名子女;被告為○○畢業,無業, 須扶養母親,有原告民事陳報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7、124頁)。另原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0棟、土地0筆、汽車0部;被告108、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0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40,000元,應屬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5,394 元、購買醫療相關用品費用7,248元、護具費用8,800元、腋下拐費用7,500元、交通費用26,580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用損害10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40,000元,合計403,522 元(計算式:105,394+7,248+8,800+7,500+26,580+108,000 +140,000=403,522)。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侯碧珠騎乘系爭機車,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一情。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侯碧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又侯碧珠騎乘系爭機車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肇事車輛先行,其過失情節顯較被告為重,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減速慢行,應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被告與侯碧珠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侯碧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60%、被告為40%。從而,原告之使用人侯碧珠 之過失,即視同原告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409元(計算式:403,522元×40%=161,40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60,050元,有原告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 故扣除60,050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01,359元(計算式:161,409-60,050=101,359)。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金額1,747,063元,被告亦有到場 ,有報到單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至188頁),是被告應自111年12月29日已知悉原告請求金額。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359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1,740,513元(附民卷第7頁),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擴張請求金額至擴張請求金額為1,801,420元(本院卷第122頁),復減縮請求金額為1,747,063元(本院卷第153頁),並經原告補繳訴訟費用1,000元,惟追加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又原告預納榮總函詢費用1,000元(本院卷第129、171至17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榮總函詢費用 1,000元 合計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