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孫慈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32號 原 告 孫慈嬰 張永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江深耀 愛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錫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慈嬰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永錠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孫慈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張永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江深耀與愛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孫慈嬰新臺幣(下同)16,784,400元、連帶給付原告張永錠2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孫慈嬰部分,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47,981元;另利息部分則均變更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孫慈嬰部分: 被告江深耀於民國110年3月27日4時37分許,駕駛營業貨櫃 曳引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李長榮化工」前臨時停 車,本應注意該處劃有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臨時停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之車道上臨時停車,致後方同向騎乘機車之原告孫慈嬰反應不及,追撞上開臨停曳引車,致孫慈嬰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血胸及左側第八肋骨骨折、第八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右股骨轉子間及骨幹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右腕遠端尺橈骨骨折、左膝撕裂傷2公分,外院縫合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車禍)。孫慈嬰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費用及自110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728,060元;又上開傷害雖經治療,仍因胸椎神 經斷裂併下半身癱瘓無力行走,日常生活需專人長期看護,看護費用以2,200元/日計,平均餘命以17.64年計,依霍夫 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結果,自111年1月起所需後續看護費用為10,202,811元;另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惟孫慈嬰已請領強制險1,782,890元,又被告愛豐公司已先賠償孫慈嬰50萬元,扣除後共計請求10,647,98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孫慈嬰10,647,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張永錠部分: 原告張永錠為原告孫慈嬰之子,雙方關係密切且情感甚篤,因孫慈嬰遭受上開車禍而生活無法自理,故雙方基於親子關係所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有重大侵害,張永錠自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張永錠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就因被告江深耀上開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一事並無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其中原告孫慈嬰請求之醫藥費用,手套費用7,360元及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中醫科診療費用3,000元,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自費材料費用7,900元及病房升等75,100元部分,亦難認 有其必要,應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之餘命年數為15.7年,此業據被告表示不爭執,原告嗣後擅自更改為17.64年,並無依據,且既為長期看護 ,應依勞動部調查之終身看護實際薪資為準;至就慰撫金部分,孫慈嬰請求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就原告張 永錠部分,縱原告孫慈嬰系爭車禍後行動不便,惟原告可聘雇看護工照顧,無破壞雙方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情事;且張永錠請求20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孫慈嬰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孫慈嬰部分: 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被告江深耀受僱於被告愛豐公司,於執行職務期間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致系爭車禍發生,使原告孫慈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有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3日就原告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參鳳簡卷第27至55、97頁)相符,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實在。則江深耀為愛豐公司之受僱人,於其執行職務時確有過失,並與孫慈嬰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孫慈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㊁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經查: ⑴原告孫慈嬰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645,06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相關(包含醫療器材費用及自110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看護費用)728,060元部分,此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附卷為證(參鳳 簡卷第147至339頁),而被告除就下列項目爭執外,其餘項目及金額部分均表示不爭執(參同上卷第410 頁),則就被告爭執部分認定如下: ①手套費用7,360元部分: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孫慈嬰未 提供相關診斷證明載有需使用手套之必要性等語。惟孫慈嬰主張因其下半身癱瘓,便溺部分需由家人及看護處理並使用導尿管,因大範圍之皮膚損傷恐有感染之虞而需使用人造皮膚,在更換、塗藥上,為避免感染目的,均不可能徒手為之,而需要佩戴手套一節,在醫療及看護實務上確屬合理,是孫慈嬰上開請求,應可認屬必要費用之支出,而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②義大癌治療醫院中醫科診療費用3,000元部分:被告 雖抗辯稱原告孫慈嬰未提供診斷證明其就診中醫科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等語。惟查,孫慈嬰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胸椎損害,為促進損害神經再生避免萎縮,而進行針灸治療一節,此據孫慈嬰提出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3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證(參鳳簡卷第391頁),其上係載 明孫慈嬰係因第7-10胸脊髓損傷完全損傷之病情,自110年5月12日起至該醫院進行治療等語,核其時間及病情,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時間及所致孫慈嬰傷害可認相符,堪認孫慈嬰所述可採,故亦可認係屬孫慈嬰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③自費材料費用7,900元部分:就上開材料部分,原告 孫慈嬰不爭執確有健保可替代及可給付之材料(參鳳簡卷第410頁),惟主張因健保材料銜接處不佳 ,表面組織容易磨損影響術後狀況,並易生感染問題,故由醫生建議採用等語,惟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既有健保可給付之材料,尚難認自費支出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此部分孫慈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無理由。 ④升等病房費用75,100元部分:上開費用,既未據原告孫慈嬰提出住院時無健保支付病房可使用之情形,則尚難認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孫慈嬰尚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金額。 則依上述,扣除上開③、④所示費用,原告就醫療費用 之支出,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5,060元(計算式:728,060元-7,900元-75,100元=645,060元)。 ⑵原告孫慈嬰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0,202,811元: ①原告孫慈嬰主張其因上開傷害,縱需治療,後續日常生活仍需全日看護,因孫慈嬰自110年5月至12月間住於義大護理之家(此部分看護費用據原告列於⑴之醫療費用中,並據被告同意支付,參鳳簡卷第410頁) ,故再向被告請求自111年1月起後續之看護費用。孫慈嬰車禍發生時為69歲,依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69歲女性之餘命為18.3年,原告前已請求之110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8個月之看護費用,折算約0.66年 ,故18.3年扣除0.66年,餘命以17.64年計,又全日 看護費用為2,200元/日,每月以30日計,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結果,自111年1月起所需後續看護費用為10,202,811元等語,此據原告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1年3月29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參附民卷第19頁、鳳簡卷第347頁)附卷可佐 。被告則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提出爭執如前。經查,孫慈嬰為41年3月生(參附民卷第19頁),於車禍發生 時為69歲,依前引原告所提之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確為18.3年。被告雖辯稱:原告前以15.7年計一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應受拘束等語,惟被告於訴訟上所為之不爭執,其效力係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但並不因此限制原告嗣後不得變更或擴張其請求,僅是在原告若變更或擴張請求後,若影響到原本被告已自認之事實,則被告自認之效力亦不存,原告需重新舉證證明,是尚不得以被告已自認而限制原告就其請求金額之變更,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又孫慈嬰就其餘命年數,業已舉證如前所示,堪信為真;另其主張因與另外請求110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8個月之看護費用有重疊,8個月相當於0.66年,故再扣除0.66年餘命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同上卷第411頁),故認孫慈嬰請求就後續看護費用之 支出,其餘命以17.64年計,為有理由。 ②另就每月看護費用之認定,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 每月以30日計,故每月應為66,000元等語,並有提出照顧服務平台網頁上關於112年台籍看護費用價格資 訊附卷為憑(參鳳簡卷第393至399頁),依上開證據,全天看護費用列在2,400元至5,000元間,則可認原告請求2,200元/日,尚屬合理。惟被告抗辯應以勞動部統計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看護人員經常薪資按月以26,798元計等語。惟實務上看護費用多以按日計酬為常見,況縱係長期包月制,以台籍看護而言,依原告所提上開網頁資料,每月亦需支付60,000元至90,000元不等費用,被告所提上開薪資調查動態,應屬照顧機構之僱用薪資(因或包含其他福利),與個人聘僱看護情形有別;而外籍看護費用雖較低,但申請條件較嚴格,申請不易。故本院於審酌下,認原告主張以每月66,000元計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據上開計算依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可請求後續看護費用為10,202,811元。 ⒉原告孫慈嬰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200萬元: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孫慈嬰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近7旬,因上開傷勢所造成之身體上 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及其自述之學經歷、財產等狀況(參鳳簡卷第145頁);另被告江深耀自述擔任服務員, 另依其個人戶籍資料顯示之學歷(參鳳簡卷第187、199頁);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允適。 ⒊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2,847,871元(計算式:645,060元+10,202,811元+200萬元)。 ㊂原告孫慈嬰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70% : 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被告江深耀所駕車 輛雖違規停放在慢車道上而有前揭過失情節,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亦有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參鳳簡卷第39、47至56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則原告孫慈嬰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疏未注意而撞上江深耀臨停之車輛,確屬與有過失,該過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參鳳簡卷第125 頁)。孫慈嬰雖辯稱因現場昏暗,故不及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惟查系爭車禍現場道路兩旁皆有路燈,照明尚屬充足,此觀前引現場照片即可知,而孫慈嬰於夜間騎乘機車亦應會開車頭燈,故應不至有孫慈嬰所辯現場昏暗致不及注意情形,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則孫慈嬰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 ⒉至就兩造之過失比例,經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所影響系爭車輛原因力之強弱,與兩造過失之輕重程度等情狀,依被告江深耀所述,其當時係為等待要進入李長榮化工拖貨櫃,故停放於上開地點,人在車上睡覺,車未熄火,但未打開停車警示燈等語(參鳳簡卷第27頁),可知其停放現場有一段時間,雖未打開停車警示燈,但因其車輛未熄火而停車,故車尾之停車燈會亮起,此觀前引現場照片亦可知;又其車身頗寬,故占據了整個機車道,致孫慈嬰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撞上了上開曳引車左後車尾等情形,認為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則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賠償數額為3,854,361元(計算式:12,847,871元×30%= 3,854,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及被告已賠償金額後,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71,471元: 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孫慈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82,890元,有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查(參鳳簡卷第115至117頁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 ⒉又因被告愛豐公司已先賠償原告孫慈嬰50萬元,原告同意一同減免被告2人應賠償之範圍(參原告歷次書狀計 算式可知),故此部分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再予扣除。⒊則於扣除上開⒈、⒉之金額後,原告可再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571,471元(計算式:3,854,361元-1,782,890元-5 0萬元) ㈡原告張永錠部分 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應均受保障,而在身分法益受侵害時亦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就上開身分法益之保障,仍有其限度,其限制之一在請求之主體,限制之二在於受侵害之情形,需屬「情節重大」者。在何種情形下屬情節重大,則見解紛呈,其傷情嚴重程度,自屬判斷標準之一,自不待言,惟侵害行為之態樣、手段之嚴重性等,均應成為判斷因素。而在傷情部分,除在被害人因加害人過失傷害情形下成為植物人之情形,實務上已逐漸肯認外,對於不同程度之傷害,是否可屬情節重大,其看法仍有不一。本院認以傷情而言,在考量到對於該項所保護之身分法益,其內涵在於「身分法益為基於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繫一切利益」前提下,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後遺症將使具父母子女配偶身分之人,其因該身分所能享有之親倫、相互扶持之現實狀況及將來期待受到相當程度之剝奪及影響,且難以回復之情形下,則可認屬情節重大。以此標準下,植物人、半身或全身癱瘓者自可認屬之,而在重要器官、機能有毀敗、嚴重減損等難以回復情形及嚴重精神障礙、勞動能力減損達一定程度以上,可想見其於日後就業謀生將有顯著困難者,亦應屬之。 ㊁原告張永錠主張其為原告孫慈嬰之子,孫慈嬰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害,雖經治療後仍因第八胸椎神經斷裂併下半身癱瘓,往後日常生活均需專人長期看護一節,此有前引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則依孫慈嬰之傷情,實已使張永錠基於子女身分所能享有之親倫及相互扶持之現實狀況受到相當程度之剝奪及影響,可認屬情節重大。被告雖辯稱可請看護照護孫慈嬰,惟此忽略於上述基於親倫及相互扶持所生之情誼及利益,殊不可採。是認張永錠可依前引規定,向被告連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審酌張永錠自述原自科技大學畢業,事故發生前原有工作,系爭車禍發生後為照護孫慈嬰已辭職等情狀(參鳳簡卷第145頁)及其財產資料(外放),另被告江深耀之個人狀況 如前所述等情狀,認張永錠請求之慰撫金以180萬元為妥 適。 ㊂又原告張永錠既係基於原告孫慈嬰之子身分所請求,則就孫慈嬰之與有過失,自應一併承擔,故於折算孫慈嬰之過失比例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40,000元(計算式 :180萬元×3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為111年4月18日(參附民卷第33、35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孫慈嬰1,571,471元、連帶給付原告張永錠540,000元,及均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惟於審理中仍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