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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5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怡蓉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深耀
即被告
愛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慈櫻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檢附繕本二件),並依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僅提起書狀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有所不服,然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未表明不服之程度,請自行確認上訴聲明之金額範圍,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若上訴人欲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11,4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982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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