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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3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怡蓉

原告
楊明吉
被告
陳鵬翔

陳帛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聲請對訴外人東圃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東圃公司)及被告2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司促字第7250號支付命令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被告2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惟東圃公司未異議。而被告2人聲明異議未附具體事由,難認係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被告聲明異議之效力不及於東圃公司,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東圃公司(東圃公司未對支付命令異議業已確定)所簽發,並經被告2人背書,發票日為111年2月19日、金額為新臺幣100萬、票據號碼QJ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53頁),稱該票據債權尚有爭議等語。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查核原本無誤;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原告之票據債權尚有爭議等語。則既被告並未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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