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林泳宏 白富中 被 告 雲來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雲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來公司)前於民國110年9月6日邀同被告葉志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 ,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1%), 自111年6月30日後,則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嗣後優惠延長至111年6月30日止),加碼週年利率4.14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5.365%),依年金法計算期 付金,每期計付一次,倘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雲來公司自111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266,59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葉志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央行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合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