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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修繕漏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藍雅筠

  • 原告
    劉羿鍾彩蓮
  • 被告
    陳文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劉羿 鍾彩蓮 被 告 陳文雅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巷0弄0號(下稱B屋)增建之鐵皮屋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下稱A屋)予以拆除(拆除範圍以實測為準) ,並將連結處之牆面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羿新臺幣(下同)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鍾彩蓮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 頁)。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日期民國1 11年11月8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鐵皮(即編號A面積0.0018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0.002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鐵皮)拆除,暨 附圖所示牆面(即編號C面積6.89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牆 面)施作如112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估價單所示之側牆面防水工程(本院卷第31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劉羿為A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B屋所有權人,A、B屋後方相鄰,A屋3樓後方連接原先建商興建之水泥平台一座(下稱系爭平台),系爭平台與B屋3樓鐵皮建物相連接。B屋原為2層樓建物,被告於108年1月間搭建第3層鐵皮屋並設置系爭鐵 皮,系爭鐵皮已穿鑿系爭牆面,系爭牆面目前雖無滲漏水,惟日後可能會發生滲漏水情形,故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及就系爭牆面預為施作防水層及油漆粉刷工程之必要,劉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拆除暨系爭牆面施作防水工程。又系爭平台底部已鋼筋裸露,若下雨天降雨至系爭平台後,系爭平台會吸附雨水進而滲漏水至A屋牆壁,劉羿於108年1月21 日已告知被告應由兩造共同維護系爭平台,惟被告不同意,且系爭鐵皮已碰觸到系爭平台而影響系爭平台之結構,故劉羿於110年6月21日僱工施作系爭平台防水工程並已支出36,750元,另系爭平台滲漏水至A屋牆壁產生壁癌預估所需修繕 費用36,750元,合計73,500元。劉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7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500元。 ㈡劉羿與原告鍾彩蓮共同居住在A屋,鍾彩蓮因系爭平台滲漏水 致A屋壁癌,進而引發肺炎、氣喘、甲狀腺腫等病症(下合稱系爭病症),侵害鍾彩蓮之健康權且情節重大,鍾彩蓮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777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皮拆除 ,暨附圖所示系爭牆面施作如112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估價單所示之側牆面防水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劉羿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鍾彩蓮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劉羿為A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B屋所有權人,A、B屋後方相鄰,A屋3樓後方連接原先建商興建之系爭平台,被告於108年1月間搭建第3層鐵皮屋並設置系爭鐵皮等 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搭建第3層鐵皮屋屋頂之烤漆浪板均 有設置集水溝槽及排水管,並沿著B屋前方外牆將雨水洩至B屋前門1樓水溝,是A屋之滲漏水及壁癌均與B屋無涉,亦不 構成民法第777條規定。又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皮未穿鑿系爭 牆面,並無侵害劉羿之所有權,自無拆除系爭鐵皮及就系爭牆面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另系爭平台既非被告設置,被告本無管理或維護系爭平台之義務,是劉羿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平台防水工程支出36,750元,及系爭平台滲漏水至A屋牆壁 產生壁癌預估所需修繕費用36,750元,合計73,500元,自屬無據。再者,A屋之滲漏水及壁癌與被告設置系爭鐵皮之行 為無涉,鍾彩蓮居住在A屋而患有系爭病症,與被告上開行 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須賠償鍾彩蓮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劉羿主 張系爭鐵皮已穿鑿系爭牆面,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拆除暨系爭牆面施作防水工程之事實,提出108年1月間兩造之錄影光碟、系爭鐵皮照片、海艮企業社111年5月16日、112年1月13日維修估價單、被告於108年1月21日簽署手寫字條(下稱系 爭字條)、系爭牆面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5至29、45、107、115、28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本院勘驗A、B屋之現況,其中勘驗結果:「…三、移動至B屋 目前無人居住,1樓作為倉庫使用,B屋3樓為鐵皮搭建,劉 羿稱有寫字之白色牆壁即為A屋一部分,請求被告將兩面鐵 皮與白色牆壁連接處拆除。而被告施作之鐵件支架並未緊靠或穿鑿A屋白色牆壁,係以矽利康黏附在鐵皮與A屋白色牆壁之間,白色牆壁目前乾燥、無漏水情形。B屋3樓之屋頂鐵皮係以斜面搭建,其上設有水管可排水至與A屋並無相連之另 一端,B屋3樓外側有水管延伸至1樓地面。」,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199至217頁)。 是以,系爭鐵皮並無緊靠或穿鑿系爭牆面,且系爭牆面目前為乾燥、無漏水,難認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皮有妨害劉羿對於A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劉羿復未舉證系爭鐵皮對於A屋所有權有何妨礙或侵害A屋所有權之其他事證,故劉羿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鐵皮,自屬無據。又劉羿主張系爭牆面日後可能會發生滲漏水情形,請求被告就系爭牆面預為施作防水層及油漆粉刷工程等語,惟系爭鐵皮既無侵害A屋所有權,被告不 構成侵權行為,故劉羿預為請求被告就系爭牆面預為施作防水層及油漆粉刷工程,亦屬無理。 ⒉從而,劉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拆除暨系爭牆面施作防水工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7條定有明文。 查劉羿主張被告負有共同維護系爭平台之義務,且系爭鐵皮已碰觸到系爭平台而影響系爭平台之結構,被告應給付劉羿已支出系爭平台防水工程費用36,750元,及系爭平台滲漏水至A屋牆壁產生壁癌預估所需修繕費用36,750元,合計73,500元之事實,提出108年1月間兩造之錄影光碟、A屋屋內牆壁漏水水痕及壁癌照片、海艮企業社110年6月21日維修估價單暨發票、102年6月20日拍攝系爭平台照片、系爭字條、112 年3月20日原告與訴外人楊姓泥作師傅之錄影光碟為證(本院卷第25、31至35、41至43、97至103、107、117、304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劉羿於本院審理中稱:A屋係建築整排房屋的建商蓋的,系爭 平台與A屋連接在一起,系爭平台並非被告所興建;108年1 月間錄影時,我已經表示請被告共同維護系爭平台的安全,系爭平台已有鋼筋裸露及漏水之情形,但被告不同意要共同維護,所以我就自行支出系爭平台防水工程費用36,750元;系爭平台會吸附雨水進而滲透到A屋1、2樓之牆壁,故被告 構成民法第777條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是系爭 平台既非被告所設置,劉羿復未舉證被告另有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A屋,被告自不 構成民法第777條規定。從而,被告並非系爭平台之所有權 人本不負管理或維護之責,被告亦無與劉羿合意共同維護系爭平台之約定,被告自無須給付劉羿已支出系爭平台之防水工程費用36,750元。 ⒉劉羿復主張系爭鐵皮已碰觸系爭平台而影響系爭平台之結構等語,惟觀諸自A屋3樓後方窗戶向外拍攝之系爭鐵皮照片,系爭鐵皮位於系爭平台上方,兩者間尚有些微空隙,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編號1、第185頁編號3照片),顯見系爭鐵皮並無碰觸到系爭平台。又縱認依劉羿主張系爭鐵皮已碰觸到系爭平台乙節為真,系爭鐵皮並無插入系爭平台而破壞系爭平台外觀,難認系爭鐵皮有影響系爭平台之結構。再觀諸劉羿提出之112年3月20日原告與楊姓泥作師傅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多為原告向楊姓泥作師傅說明兩造糾紛之陳述,而劉羿於前開錄音光碟中稱:「所以要問你說如果我們沒有做防水,他們隨便亂做、隨便亂打,一定會震動到這個地方,這個地方就會滲水,你看我問過好多個防水師傅、泥作師傅全部都會說滲水。」、泥作師傅稱:「你只要震動過、打過就會了。」、劉羿稱:「有裂縫。」、泥作師傅稱:「防水要重做了。」等語,有此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4、317至319頁),可知楊姓泥作師傅係依 劉羿所稱「他們隨便亂做、隨便亂打」、「有裂縫」等語之前提事實存在而做回應,且楊姓泥作師傅於影片中僅以目視方式觀察,並無以儀器就系爭平台進行測量或漏水測試,尚無法證明系爭平台確有滲漏水或系爭鐵皮設置有影響系爭平台之結構等情。是劉羿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平台滲漏水至A 屋牆壁產生壁癌預估所需修繕費用36,750元,洵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字條記載:「本人陳文雅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保證增建鐵皮屋釘破安寧街70號的牆面新做的防水層,本人陳文雅保證修繕牆面補漏防水原本安寧街70號牆面平台。屋主鍾彩蓮民國108年1月21日早上11:50」等語(本院 卷第107頁),被告固不否認其上之「陳文雅」簽名及指印均為其所為,惟辯稱:我簽署系爭字條時之其他內容為空白,我只有在劉羿指定位置簽名捺印,劉羿當時告訴我,若我不簽就要報警並舉報B屋之3樓鐵皮為違建等語(本院卷第179頁)。經查,本院勘驗108年1月間兩造之錄影光碟,其中勘驗 結果為:「…劉羿稱:『問題是你一定要量啊,你這都要寫清 楚,白紙黑字寫。』、陳文雅稱:『不用寫,不用寫。我們如 果流到這裡,從裡面…我們家自己濕,不用…你們的…』、劉羿 稱:『要寫,要寫。阿伯,阿伯,那是以後我們要修理的事情時候…阿伯,不是這樣說,我們以後要修理的時候,你不可能讓我們拆掉的時候,就麻煩了』…。」,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7至30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本院卷第152頁),顯見被告並非目不識丁之人 ,且兩造於上開錄影光碟中對於是否要書寫字條已有不同意見,被告自無可能在空白字條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任由劉羿手寫系爭字條內容,是被告係同意系爭字條內容始簽名並按捺指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108年4月前被告施作鐵皮完畢後,原告就發現有漏水,在108年4月間有向被告抗議漏水的情形,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本院卷第152頁),互核劉羿在上 開錄影光碟稱:「要寫,要寫。阿伯,阿伯,那是以後我們要修理的事情時候…阿伯,不是這樣說,我們以後要修理的時候,你不可能讓我們拆掉的時候,就麻煩了。」等語,顯見B屋第3層鐵皮屋及系爭鐵皮施工期間約在108年1月至同年4月,被告簽署系爭字條日期為108年1月21日,此時尚在施 工之初,原告於上開錄音光碟中均未提及被告已有釘破系爭牆面或破壞系爭平台防水等情,是劉羿係為避免日後發生被告釘破系爭牆面或破壞系爭平台防水之情事,便於原告修繕才預先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字條,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皮既無穿鑿系爭牆面或侵害A屋所有 權,被告亦無破壞系爭平台結構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述,是系爭字條內容不足以證明劉羿之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⒋從而,劉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7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已支出系爭平台防水工程費用36,750元、系爭平台滲漏水至A屋牆壁產生壁癌預估所需修繕費用36,750元 ,合計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鍾彩蓮主張因系爭平台滲漏水致A屋壁癌,進而引發系爭病症 ,侵害其健康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之事實,提出高雄市大同醫院、高雄醫藥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之出院診療計畫為證(本院卷第37至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鍾彩蓮提出之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其罹患系爭病症,尚無法證明系爭病症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於系爭平台不負管理或維護之責,業已認定如前述,是鍾彩蓮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健康權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777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道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皮拆除暨附圖所示 系爭牆面施作如112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估價單所示之側牆面防水工程;被告應給付劉羿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鍾彩蓮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測量費用 8,800元 (本院卷第325頁) 合計 1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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