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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589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謝琬萍

原告
徐子甯
訴訟代理人
徐睿良
被告
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柏仁
訴訟代理人
江宬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係指凡不須另蒐集新訴訟資料,或僅須調查少數之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加以裁判者而言。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提起訴訟,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英語教學課程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解除原告與被告之間英語教學課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學費新臺幣(下同)9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其先位聲明,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5頁);其後原告歷經3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變更訴之聲明,直至111年7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除以前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之外,另追加備位聲明:系爭契約第四條「甲方所購買之加值點數,應於合約期限內兌換使用完畢,逾期則點數將自動失效,不得回復。甲方同意並了解本合約會員期間期滿後,乙方即終止所有服務,毫無異議」條款無效(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且衡酌原告歷經多次開庭及長達約10個月之審理期間,均未曾為上開追加聲明之主張,直至本院112年7月20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兩週,始追加上開備位聲明,不僅對於被告訴訟中之防禦造成重大影響,又原告此等嶄新之聲明,從未曾於卷證資料中顯現,亦難認本院有無須另蒐集新訴訟資料,或僅須調查少數之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加以裁判之情形。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要件,亦核無同條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非屬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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