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天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郜志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43號 原 告 甲天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郜志成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三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各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址設高雄市○○段00地號 「郡都當代(甲天下)」住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板模工程,負責上開建案自地下3樓起至15樓及頂樓等全部樓層 之板模施作,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0,599,355元(含稅,下稱系爭板模工程)。施作期間會依實際進場施作數量每月估驗計價1次,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送交估驗明細表,原告則依進度比例乘以總價款後,其中90%之款項分別以現金、支票預先支付,餘10%待完工後再行結算。嗣被告於110年 1月4日、同年月5日就其所施作之系爭建案2、3樓及4樓部分向原告請款,由原告分別核撥6,470,871元及3,261,577元,其中70%業由原告以現金匯款而支付完畢,餘30%則由原告分 別開立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1所示之支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蕭三文。嗣被告就系爭板模工 程僅施作至第5層而尚未全部施作完畢,即於施作期間之110年2月3日起未再進場施作,經原告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調查,發現被告營業處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家均人去樓空,造成系爭建案工程遲延,被告遂依系爭合約書罰則《總則》第4段之約定,先以代為雇工之方式進行施工,並分別 委請訴外人飛揚工程有限公司、富程人力工程行、宏呈工程有限公司、雄興工程行、冠嶺有限公司、振成企業行應急接續施作系爭板模工程未完成之部分,代雇工之費用為8,261,146元,則依系爭合約書罰則《總則》第4段之約定,應由乙方 即被告金額負擔,原告以此一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債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支票對原告支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與持票人間所存在之事由,執以對抗持票人。再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工程契約之要求,如乙方未能如期完工,依罰則辦理,請求乙方給懲罰性違約金,其金額甲方(即原告,下同)得自工程款內扣除或作為本工價款之折讓;甲方尚未終止合約時,為確保工程順利及避免危及周遭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甲方亦可於通知乙方後(通知但無需事先徵得乙方同意,若甲方主觀判斷有立即性公安危險,甲方可先行危機處理後再通知乙方)先以代為雇工或代購材料的方式進行施工,代為雇工代購材料費用由乙方全額負擔,均需加計2成管理費用,若有其他相關損失,亦由乙方 全數負責。系爭合約書第15條、罰則《總則》第4段前段亦有 約定(參本院卷第32、39頁)。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書,由被告承攬系爭板模工程,並據被告就已施作之2、3樓及4樓部分工程請領估驗款,就原告分別核撥之估 驗款項,其中30%由原告分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收受;惟嗣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再進場施作而遲誤工期,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另代為雇工施作,因而支付代僱工費用8,261,146元等情,此有系爭合約書、原告公司副理陳東 誠及副總唐銘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蕭三文間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向被告往來廠商之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催告之存證信函、被告就系爭板模工程之估驗請款單、原告代僱工之相關估驗請款單暨發票等附卷為證(參本院卷第27至76、83至86、171至277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既有遲誤施作工期之情形,則原告為確保工程順利,先行代為僱工所生之費用,依前引兩造間契約約定,應由被告全額負擔,原告得自工程款中扣除,是原告以上開對被告之代僱工費用債權主張抵銷,應屬有據。又原告上開債權額為8,261,146元,顯逾系爭支票債權總額2,919,735,是可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債權既經抵銷 後全部消滅,如前所述,則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110年3月1日 978,474元 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 SCAA0000000 2 110年3月1日 1,941,261元 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 SC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