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鳳山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方矩、孫伊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728號 原 告 鳳山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矩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孫伊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韋厚遠,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方矩,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民國111年11月24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方矩 於112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255頁),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鳳山新城乙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大樓為訴外人國防部擔任起造人,國防部交由訴外人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竣工後尚有剩餘之磁磚、地磚(下合稱系爭磁磚)放置在系爭社區之地下室A棟、3號車道、4 號車道(下稱系爭地點),系爭磁磚之財產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屬於全體區分所有人所有之財產。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共21人,被告為第8屆主任委員,於第8屆管 理委員任期中,110年5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之議題六、「地下室地磚移位事宜」,說明:「3、擬將囤放之磁、地 磚清除,斷絕野貓生存場所,再將其全數趕出社區;惟清除磁、地磚之方式、經費、保留、變賣、拋棄、適法性等,均為管委會考量之因素,需再作深入之研討,再訴諸區權會,由全體區權人決議。」,決議:「經全體與會委員討論後表決:全體與會委員一致同意,管委會先行討論出具體方案,並完成估訪價後再議。」(下稱110年5月12日管委會決議),是依110年5月12日管委會決議待如何清除系爭磁磚提出具體方案後,再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詎被告於110年6月間擅自僱請訴外人宸亨建材行清運系爭磁磚,並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出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宸亨建材行。嗣 系爭社區111年5月1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8 屆管理委員自行處分系爭磁磚之議案,經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予追認(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是被告擅自清除系爭磁磚之行為,未經管委會決議通過,亦未經系爭區權會決議追認,已逾越其擔任主任委員之權限,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磁磚之財產權受到侵害。 (二)被告辯稱110年6月23日在第8屆管理委員LINE群組決議通過 由宸亨建材行清除乾淨系爭磁磚,系爭社區要留下之二釘掛、地磚等物品,由該行移至指定之地點,移動之機具及人員之費用均由該行吸收,含稅價8萬元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 ,惟被告不得以LINE之方式召開管理委員會,且各管理委員在LINE對話紀錄中未明確表示贊成或不贊成,沉默並不表示贊成,系爭議案未合法通過。是被告擅自清運系爭磁磚之行為,致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受有系爭磁磚價值40萬元及清運費用8萬元之損害,合計48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35條、第544條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 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身為系爭社區第8屆主任委員,負有維護系 爭社區安全與清潔之義務,系爭地點依消防法令不得堆放雜物,而系爭磁磚堆放在系爭地點長達12年以上,有相當數量之磁磚已脆化或損壞,並滋生蛇鼠蚊蠅造成環境污染,經住戶及管理委員反應要求處理,第8屆管理委員才決議清運系 爭磁磚,在宸亨建材行清運前已事前公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如家中有需汰換磁磚者可自行取用,並無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又依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9日宣布全國疫情警戒標準提升為第三級,客觀上無法實體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清運系爭磁磚之議案,惟110年6月23日經第8屆管理委員以LINE之方式決議通過系爭議案,而原告支 付宸亨建材行之清運費用8萬元係經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主任委員即被告逐一用印才撥款,並無違法。原告復未舉證系爭磁磚數量及其價值高達40萬元,難認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0萬元。是系爭議案經第8屆管理委員以LINE方式決議通 過,被告依系爭議案之決議內容執行,始僱請宸亨建材行將不堪使用之磁磚清除,尚可使用之磁磚搬運至系爭社區污水處理場存放,被告處理前開事務並無過失,亦無逾越權限,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惟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受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受任人確有過失行為,並致委任人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如難認受任人有何過失行為並致委任人實際受有損害,自無從據以請求受任人負賠償之責。 (二)觀諸110年5月12日管委會決議內容,及原告於110年6月23日張貼公告記載:管委會有鑑於地下室囤積舊有之磁、地磚建材處,有野貓野狗窩藏,並隨地大小便,造成地下室惡臭髒亂,近日發現竟有蛇跡,引起住戶恐慌,故已消防局捕獲,但為了住戶安全不受威脅,決定儘速移出清理。因該處舊有之磁、地磚,有些已風化,但尚有部分可使用,住戶如需更換地磚、壁磚等,可於6月30日前至管理室接洽及搬運(不需購買)等語,有110年5月12日管委會決議會議記錄、此公告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1、155頁),可知系爭磁磚囤放 在系爭地點多年,早已成為流浪貓狗之窩藏處,造成臭氣薰天、排泄物污穢等環境污染,於110年6月間甚至發現有蛇出沒,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人身安全恐有危險之虞,被告身為第8屆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本應積極處理系爭磁磚囤放在系爭地點之 事宜。 (三)系爭社區規約第47條約定:管理委員會每月定期集會乙次採合議制,由主任委員負責召集並任會議主席,但有緊急狀況或經由三分之一以上委員請求時,應召開臨時會議。「各項會議均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親自出席方能成會」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贊成方能通過等語(本院卷第305頁),可知系爭社區規約就管理委員會應以何種方式開會 討論並未設有限制,審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9日宣布全國疫情警戒標準提升為第三級,於110年6月7日 發布新聞稿並要求全國民眾停止室內5人、室外10人以上之 家庭聚會(同住者不計)和社交聚會,並避免不必要移動、活動或集會一情,有此新聞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7頁)。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地下室為臨時避難所,本來就不能堆放雜物,而且有蛇躲在系爭磁磚內,讓系爭社區住戶有危險,故有遷移系爭磁磚之急迫性等語(本院卷第256頁),是以 ,足認系爭磁磚已成為流浪貓狗、蛇之窩藏處,確有立即清理系爭磁磚之必要性,110年6月間為新冠肺炎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已停止室內5人、室外10人以上之集會,而第8屆管理委員共21人(本院卷第383頁),被告為避免管理委員群聚, 同時確保各管理委員皆可參與討論並發表意見,才未實體召開會議,改以LINE之方式就系爭議案進行討論及投票,乃係落實各代表委員之職權行使,自非法所不許。 (四)依被告提出之第8屆管理委員LINE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原告於斯時聘僱之保全公司主任訴外人趙相如於110年6月19日以LINE傳送「地下室囤放磁、地磚移離事宜」之議案,並檢附三間建材行清除系爭磁磚之報價單,請各委員討論及提供意見,以供參考及決議等語;被告以LINE傳送:本案請各位委員於6月21日17:00前表決完畢,若不贊成宸亨建材 行請寫不同意+1,沒寫的視為同意,請委員們投票表決等語 ;趙相如於110年6月23日以LINE傳送:地下室移離磁、地磚事宜,於6月19日群組討論三家廠商報價結果,至6月21日17:00止,經彙整群組人數共19人,扣除主委、主任、會計三人不投票,餘16人,無委員投不同意票,本案通過由宸亨建材行以8萬元施作等語,有此等LINE對話紀錄、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5、139、364頁)。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系爭社區規約並無限制表決之方式,系爭議案於110年6月19日在第8屆管理委員群組中以LINE徵詢各管 理委員之意見,如有異議者於110年6月21日17時前表示不同意,惟未有管理委員表示不同意,以無異議通過系爭議案,足認系爭議案合法有效。是原告主張第8屆管理委員對於系 爭議案並未明確表示贊成或不贊成,沉默並不表示贊成,系爭議案未決議通過云云,自屬無據。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110年5月12日管委會決議,待如何清除系爭磁磚提出具體方案後,再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等語,惟觀諸110年5月12日管委會決議記載:「經全體與會委員討論後表決:全體與會委員一致同意,管委會先行討論出具體方案,並完成估訪價後再議。」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前開決議並未作成將系爭磁磚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而係「完成估訪價後再議」,又系爭磁磚放置系爭地點位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共用部分之管理與維護本屬管理委員會之權限,難認被告有違背110年5月12日管委會決議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又宸亨建材行負責人蔡文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號、3號、4號車庫入口下去之後的地下室有堆積很多磁磚,我們當時 是用堆高機把磁磚拿去全部丟掉,廢料就是指磁磚,因為磁磚上面有很多臭味及狗、貓、老鼠的排泄物;我到大樓時先去找管理室的主任,後來他們帶領我到地下室查看磁磚詢問我是否願意購買,我看磁磚有異味,就建議他們將外箱不完好的磁磚直接當廢料清理;趙相如有說他們要留一點磁磚,我問趙相如磁磚尺寸這麼多到底要留哪些,趙相如才告訴我要留二丁掛跟地磚,當時他們也還沒想到要放到污水處理廠,後來趙相如才說要把二丁掛跟地磚移到污水處理廠;被丟棄之磁磚雖然可以使用,但被丟棄的磁磚有異味,反正是原告住戶自己聞,跟我沒關係,那批磁磚真的很臭等語(本院 卷第359、361至363頁),是蔡文川前開證詞,核與被告辯稱宸亨建材行將不堪使用之磁磚清除,尚可使用之磁磚搬運至系爭社區污水處理場存放等語相符,是被告此抗辯,尚屬可採。是以,被告依據第8屆管理委員決議通過之系爭議案決 議內容執行清運系爭磁磚事宜,始僱請宸亨建材行將系爭磁磚中不堪使用之部分清除,並將系爭社區欲保留之二釘掛、地磚移至系爭社區污水處理場後造冊管理,並給付清運費用8萬元予宸亨建材行等事實,有請款憑單、庶務會辦單、單 據黏貼單、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宸亨建材行報價單、系爭磁磚照片、第8屆管委會移交第9屆管委會之交接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25、141至149、165至18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磁磚之財產權,亦無處理委任事務不當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磁磚價值40萬元及支出清運費用8 萬元,合計4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 合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