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黃瓊頤、錫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曉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瓊頤 相 對 人 錫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19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2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 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536號本票 裁定,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0年度鳳簡字第260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有理由。又本件相對人於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 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系爭訴訟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審酌執行債權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3 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再考量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40萬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