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黃瓊頤
- 相對人
- 錫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