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李造鵬、星彧國際有限公司、巨彥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造鵬 相 對 人 星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巨彥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民國111年度鳳小字第467號清償分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程序中,陳述和解條件之說詞內容藉機扭曲事實,將聲請人就事論事的言詞變為辱罵相對人,還當庭主張聲請人向不相關人等道歉,聲請人將對相對人提起刑事誹謗告訴。又相對人以調查證據為由,陳述欲調查聲請人學歷用以了解聲請人智商,懷疑聲請人智商故無法收到信件,公然以言詞侮辱聲請人,使聲請人精神上遭受相當難堪、不快,減損聲請人之聲譽與社會評價,聲請人將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公然侮辱告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揭明「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因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除了當事人以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是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固有保障當事人訟訴權益之作用,然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衡平,尚非完全側重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次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前開條文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庭錄音之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是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若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該事件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即認已逾越前開法令允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核心保障範圍,而與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係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人,然聲請人主張調取上開法庭錄音之事由,乃係因法庭上有公然侮辱、誹謗聲請人等情,核諸聲請人此項聲請目的,顯與系爭事件之主張或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關,難認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與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利益)。況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辦法第9 條規定,法院就法庭錄音有應保存一定期限之規範,若聲請人欲供他案使用,應可得經由其他相關法定之調查或保全程序為處理,而非必須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從而,揆諸首揭條文規範目的,尚難認定本件聲請具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正當合理關聯性,故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