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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林育丞
  •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 原告
    家禾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文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32號原   告 家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被   告 陳文柱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之建物價額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 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鎮○街00號建物占用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08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即民國(下同)111 年1 月10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7 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價值,加計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準。查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之現值為180 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價額應核定為64萬2,857 元(計算式:土地現值1,800,000 元/ 面積28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占有面積10平方公尺=642,85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8 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萬5,365 元(計算式:642,857 元+2,508 元=645,365 元),至於原告訴請被告按月給付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之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64萬5,3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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