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332號
- 原告
- 吳委霖
陳毓慧
賴冠傑
陳其禕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聰等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吳佳霖即米穗池上便當店應將占用原告吳委霖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外牆面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C部分之廣告招牌拆除,並將牆面回復原狀,暨給付吳委霖新臺幣(下同)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然原告未提出聲明第三項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陳報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拆除C部分之廣告招牌,暨將牆面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金額,並提出證明資料,例如估價單),俾供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