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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藍雅筠

  • 原告
    吳委霖陳毓慧賴冠傑陳其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332號 原 告 吳委霖 陳毓慧 賴冠傑 陳其禕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吳明聰等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吳明聰、吳佳霖即米穗池上便當店、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輸氣 管線及其設施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9,132元,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第23頁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264元(計算式:2㎡×119,13 2元/㎡=238,264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吳明聰、吳佳霖 即米穗池上便當店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設備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38,264元(計算式:2㎡×119,132元/㎡=238,264元)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吳佳霖即米穗池上便當店占用原告吳委霖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外牆面占用面積1平方 公尺,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C部分之廣告招牌拆除,並將牆面回復原狀,暨給付原告吳委霖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系爭牆壁回復原狀之 費用為43,575元,有原告陳報之估價單在卷(本院卷第67至69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575元,至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06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為520,103 元(計算式:238,264元+238,264元+43,575元=520,10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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